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方珍,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战武,系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某。
法定代理人:蔡松柏,蔡小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闫永花,蔡小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小学(以下简称江夏一小)与被上诉人蔡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江夏一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小某系江夏一小二(三)班学生。2014年6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蔡小某在该校教学楼一楼与二楼楼梯间的铁闸门上玩耍时,被该校其他学生碰到,致其从铁闸门上摔下受伤。江夏一小得知情况后当即进行了调查,并于当日13时40分左右通知蔡小某之父蔡松柏。蔡松柏到校后将其子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到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了8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1546元。同年9月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蔡小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蔡小某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50日。蔡小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31日,江夏一小校长方珍个人借给蔡松柏5000元。
原审另查明:蔡小某与其父母蔡松柏、闫永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蔡松柏于2011年9月18日取得电工四级/中级职业资格证,并于2013年6月1日与武汉兰亭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约定合同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蔡松柏因其子摔伤未上班,一直未发放工资。
原审又查明:2014年4月28日,江夏一小制定夏季作息时间表,其中上午第四节课为10时45分至11时25分,下午13时至14时为午休时间。该表备注:教师上班时间上午7时30分,下午2时0分;该作息从5月4日开始执行。值班领导和值班教师到岗时间为7时0分和13时0分前。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蔡小某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照该规定,蔡小某受伤时间虽非教学时间,但属在其校留置期间,且其作为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在校内楼梯间铁闸门玩耍时被其他学生碰倒摔伤,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不当的责任。江夏一小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蔡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依法不承担责任。其父蔡松柏向方珍个人所借5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蔡小某的各项损失,法院结合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蔡小某的医疗费,经核对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为31546元;其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法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伤情,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酌定为1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蔡小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在江夏一小处生活、学习,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5812元;关于护理费,蔡小某伤后由其父蔡松柏照顾和护理并无不当,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由于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其从事的相近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护理时间,确定护理费为15931元;关于交通费,法院参照蔡小某受伤程度,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参照当事人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小某的各项损失107829元;二、驳回蔡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共计1825元,由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小学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蔡小某在学校中午午休期间受伤,虽然受伤时间不在教学上课的时间,但是,蔡小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其自身行为无法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江夏一小作为蔡小某在学校期间的监护人,对其负有完全管理和教育职责。由于蔡小某在学校受伤,学校具有管理和教育方面的疏忽,原审认定江夏一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蔡小某的父亲蔡松柏收到学校老师方珍5000元的问题,方珍个人借5000元给蔡松柏,两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借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蔡小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蔡小某户口性质虽属于农村性质,但是,蔡小某与家人在城市生活,其父蔡松柏也在城市工作,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第一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李 行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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