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公司地址: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幼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董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两车相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请求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原告梁某某事故发生时已79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自己做农活,故对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20808元,包括医疗费5402元,后续复查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0天×(28729元÷365天)=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蔡某某营养费问题因没有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22305元,包括医疗费83991元,后续复查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49元×5年×30%=1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营养费15元×22天=330元,护理费90天×(28729元÷365天)=708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定8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他治疗必要用品206元。两原告合计损失143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445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16274元,合计568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393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其他费用206元,合计86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20808元,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122305元,合计143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8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6299元;
二、上述理赔款143113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余款133113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款15693.23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幼萍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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