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司机,住赤壁市。被告:但应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车主,住赤壁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蔡文某、但应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但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某某损失人民币212149元,其中医疗费118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元×100天)、误工费15750元(105元×150天)、护理费8580元(143元×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6元(父亲蔡大权生活费10938元(10938/年×5年÷5)+被扶养人儿子蔡俊贤的生活费16407元(10938元/年×3年÷2)+被扶养人女儿蔡梦婷的生活费49221元(10938元/年×9年÷2)}、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0元、财产损失7571元,合计损失255070.91元。判令三被告按70%的赔偿金额为212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在2015年就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经营水果蔬菜批发兼零售业务。2017年6月30日01时05分,蔡文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从嘉鱼县嘉鱼大道左转沿S102线行驶至嘉鱼县××街镇××村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遇道路左侧蔡某某驾驶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直行通过路口,因蔡文某疏忽大意致两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859.91元,其余费用由蔡文某支付。2017年7月1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E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蔡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7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蔡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鄂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但应成,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有主次责任请求按7、3划分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被告蔡文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但应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蔡某某医疗费垫付了21513.26元及另在交警给蔡某某4000元共垫付25513.2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30日凌晨,蔡文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嘉鱼县嘉鱼大道左转沿S102线往嘉鱼县环城路方向行驶,01时05分许行驶至线××鱼县××街镇××村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道路左侧蔡某某驾驶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直行通过路口,因蔡文某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致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生诊断:面颅骨多发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双侧肺挫伤,口腔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但应成支付了蔡某某住院医疗费21513.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支付了蔡某某住院医疗费1万元合计31513.26元。蔡某某出院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859.91元。2017年7月1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E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蔡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7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面部损伤严重,经治疗后目前面部遗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左眉弓外侧稍凹陷,眉毛缺损。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2.5条之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蔡某某有父亲蔡大权。蔡大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蔡大权原有7个成年子女(第5个儿子蔡正坤2013年死于车祸,第6个儿子蔡正来天生弱智,现住嘉鱼县新街镇福利院)。蔡某某有子蔡俊贤,于2002年7月出生,有女蔡梦婷,于2008年4月出生。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但应成,蔡文某是但应成请的驾驶员。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1月1日,蔡某某收到嘉鱼县公安局新街镇交警中队转交但应成给付的4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蔡某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在其所承担责任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蔡某某的医疗费,本院据实支持31513.26元+3859.9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2、蔡某某的营养费,因蔡某某受伤等级为九级,影响进食,补充营养食品可以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机能,蔡某某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赔偿,对此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3、蔡某某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蔡某某的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150天计算。其误工费支持15750元(因按批发与零售业38638元/年÷365天×150天为15878元,不能超越其诉讼请求);4、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蔡大权、蔡俊贤、蔡梦婷生活费计入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中,蔡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蔡大权生活费2187.6元(10938元/年×5年×20%÷5人)+蔡俊贤生活费3281.4(10938元/年×3年×20%÷2人+蔡梦婷生活费9844.2(10938元/年×9年×20%÷2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辩称蔡某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但蔡某某2015年3月就在嘉鱼县发展大道109号租房居住至今,有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东房屋产权证、所租房屋相片、房东笔录、所在社区证明等佐证,可证实蔡某某不仅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予以确认,应为2000元(80元/天×25天);6、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其妻子每天收入143元计算,但蔡某某未提供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5371.5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7、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期限及到武汉就诊酌情定为1000元;8、鉴定费为1900元;9、财产损失按现有证据为4898.5元,其他的不予支持;10、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六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作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予以承担。综上,蔡某某的损失为214050.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43373.17元(31513.26元+118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17544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5371.5元、交通费1000元、蔡大权生活费2187.6元+蔡俊贤生活费3281.4元+蔡梦婷生活费9844.2元合计3人生活费15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4898.5元、鉴定费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92050.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64435、26元,原告自行承担92050.37元的30%为27615.11元。因被告但应成垫付25513.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的损失21405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6435.2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176435.2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蔡某某150922元,支付给被告但应成垫付款25513.26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但应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承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幼萍
书记员: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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