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姚万顺
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绍龙
魏彬
原告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姚万顺。
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室。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魏彬。
原告蔡某诉被告姚万顺、魏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林江、被告姚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被告魏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9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临城县××路新华书店东侧时,与被告姚万顺停放在路边的冀E×××××三轮汽车和被告魏彬停放路边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经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顶骨骨折。
经临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万顺、魏彬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魏彬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造成,且二被告各负次要责任;3、被告魏彬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5、临城人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住院22天;6、住院费用清单;7、医疗费一张,金额6277.79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8、交通费票据18张,共计496.4元;9、临城黑城聪慧广告门市营业执照一份;10、该门市出具的原告及其母亲未利英的收入证明,证明月收入3000元;11、邢台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其中前10天为2人护理,后20天为1人护理)、营养期60天。
被告姚万顺辩称,原告有××史不排除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件。
被告的车辆停靠在路边,是原告在发生意外后滑向被告的车辆,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
被告姚万顺、魏彬驾驶车辆同属于机动车,两车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金额。
被告魏彬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姚万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上记载两辆机动车均停靠在路边,之所以被告姚万顺负次要责任是因为该车辆未年检,其并不必然引发事故。
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对护理费应当以农民标准计算,因为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证人身份证明。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对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未丽英是该门市职工,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故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评定的护理期、误工期时间过长。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魏彬对原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临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万顺、魏彬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姚万顺辩称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责任认定应根据该认定书确认。
被告魏彬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6277.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22天×5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误工费5066.40元(120天×42.22元/天),原告证明在临城黑城聪慧广告门市每月3000元,仅有门市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农民工资标准计算。
5、护理费1266.6元(30天×42.22元/天),原告证明原告母亲未利英在临城黑城聪慧广告门市每月3000元,仅有门市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农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其母亲外尚有其他人护理,因此应按30天计算;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宜。
以上共计16410.79元。
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因此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姚万顺行使追偿权。
鉴定费6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依据原、被告责任,被告姚万顺、魏彬各承担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0.79元。
二、被告姚万顺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魏彬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万顺、魏彬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姚万顺辩称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责任认定应根据该认定书确认。
被告魏彬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6277.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22天×5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误工费5066.40元(120天×42.22元/天),原告证明在临城黑城聪慧广告门市每月3000元,仅有门市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农民工资标准计算。
5、护理费1266.6元(30天×42.22元/天),原告证明原告母亲未利英在临城黑城聪慧广告门市每月3000元,仅有门市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农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其母亲外尚有其他人护理,因此应按30天计算;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宜。
以上共计16410.79元。
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因此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姚万顺行使追偿权。
鉴定费6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依据原、被告责任,被告姚万顺、魏彬各承担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0.79元。
二、被告姚万顺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魏彬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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