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饶希宁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原告蔡某某。
诉讼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饶希宁。
诉讼代理人袁光友,1962年4月20日。
被告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饶学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云路51号富丽社区居委会二楼。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饶希宁、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被告饶希宁的委托代理人袁光友,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安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饶希宁驾驶鄂K×××××号小轿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陈某某系鄂K×××××号小轿车的车主,蔡某某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陈某某对饶希宁行为后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某某诉请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另案已作赔偿处理),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饶希宁承担。
原告蔡某某主张医疗费98443.2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损失98443.22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已为被告平安财保安陆支公司赔付,故被告饶希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9844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饶希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饶希宁驾驶鄂K×××××号小轿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陈某某系鄂K×××××号小轿车的车主,蔡某某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陈某某对饶希宁行为后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某某诉请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另案已作赔偿处理),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饶希宁承担。
原告蔡某某主张医疗费98443.2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医疗费损失98443.22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已为被告平安财保安陆支公司赔付,故被告饶希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9844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饶希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詹洪泽
审判员:熊伟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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