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尹秀忠
蒋福昌
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秀忠。
被告蒋福昌。
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与被告蒋福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尹秀忠,被告蒋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瑛,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蒋福昌驾驶机动车与在双黄线附近站立等待通行的原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蒋福昌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右侧公交车阻挡视线,未发现在双黄线附近等待通行的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后,并没有减速迹象,在驶离事故现场后又折返,未保护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蒋福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没有选择走附近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蒋福昌以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为由主张减轻己方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各方当事人选择,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对原告蔡某和被告蒋福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福昌辩称的挂床17天,不应计算相应损失的意见,因对患者的治疗用药方案是××病人具体病情进行判断作出的,而被告蒋福昌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蒋福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福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959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380元的沧州市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姓名虽不是原告本人,但付款人系原告丈夫且所购药品确系原告治疗所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其中22元是病历取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49569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4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60日,本院认定1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7122元。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蔡燕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并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4天,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46天×2人+44天),本院支持11940.0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113元。原告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开发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926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总计11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为44926元÷365天×119天,本院支持14647.11元。
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12070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方法为24141元×20年×伤残指数23%,数额为111048.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本院支持138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117元,并提交了原告母亲与妹妹在事故发生后由库车到沧州的机票及相应的食宿票、加油票及出租车发票,对于加油票及出租车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陪护人员、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等实际情况,以一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90元,并提交了原告购置轮椅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382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因原告并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709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400元,衣服损失1260元,足链损失1741元,耳环损失1308元,只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眼镜等相关财产损坏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眼镜等相关财产损坏丢失的其他证据,本案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47.11元,护理费11940.05元,××赔偿金1110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63669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53669元由该被告蒋福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57325.76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7325.76元由被告蒋福昌承担。因被告蒋福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00元,被告蒋福昌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94.76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蒋福昌赔偿原告172394.7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8.44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蒋福昌承担3692.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70.32元,由原告承担214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蒋福昌驾驶机动车与在双黄线附近站立等待通行的原告(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蒋福昌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右侧公交车阻挡视线,未发现在双黄线附近等待通行的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驶近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后,并没有减速迹象,在驶离事故现场后又折返,未保护现场,造成事故现场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蒋福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没有选择走附近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蒋福昌以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为由主张减轻己方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各方当事人选择,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对原告蔡某和被告蒋福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福昌辩称的挂床17天,不应计算相应损失的意见,因对患者的治疗用药方案是××病人具体病情进行判断作出的,而被告蒋福昌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蒋福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福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959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380元的沧州市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姓名虽不是原告本人,但付款人系原告丈夫且所购药品确系原告治疗所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其中22元是病历取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49569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4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60日,本院认定1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7122元。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蔡燕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并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4天,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46天×2人+44天),本院支持11940.0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113元。原告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开发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926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总计11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为44926元÷365天×119天,本院支持14647.11元。
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12070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方法为24141元×20年×伤残指数23%,数额为111048.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本院支持138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117元,并提交了原告母亲与妹妹在事故发生后由库车到沧州的机票及相应的食宿票、加油票及出租车发票,对于加油票及出租车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陪护人员、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等实际情况,以一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90元,并提交了原告购置轮椅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382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因原告并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709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400元,衣服损失1260元,足链损失1741元,耳环损失1308元,只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眼镜等相关财产损坏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眼镜等相关财产损坏丢失的其他证据,本案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647.11元,护理费11940.05元,××赔偿金1110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63669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53669元由该被告蒋福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57325.76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7325.76元由被告蒋福昌承担。因被告蒋福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00元,被告蒋福昌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94.76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蒋福昌赔偿原告172394.7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8.44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蒋福昌承担3692.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70.32元,由原告承担2145.54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回海峰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李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