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83号。
诉讼代表人:周志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男,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5日,原告之夫徐艳军为自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终身寿险,保单号为:WUHXXXELXXAXXXX,保险期间为200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投保份数为4份,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受益人为蔡某某、徐文海均分;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其夫徐艳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行两全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4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份数为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受益人为蔡某某,该保险合同2.3条约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夫徐艳军为自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至尊人生意外保障计划”,卡号为:XXXXXXXXXXXXXXX,保险单号为:WUHXXXAA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受益方式为法定,保险责任为:驾驶或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车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10000元。2016年3月1日7时30分许,被保险人徐艳军驾驶牌号鄂N69316小型普通客车驶往黄英分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日死亡。徐艳军发生意外身故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应按上述三个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45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太平洋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保单的真实性、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徐艳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涉案事故中,被保险人违法无证驾驶套牌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充足,且原告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骗保动机十分明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核发三份保单、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徐艳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否伪造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之骗保。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蔡某某提交了2005年11月25日徐艳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终身寿险保单,保单号WUHXXXELXXAXXXX,保险期间为200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投保份数为4份,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受益人为蔡某某、徐文海均分,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赔付保险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落款签名为“被保险人:徐艳军2005年11月22日”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用以证明对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予以提示;经审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防伪标注为WUHXXXELXXAXXXX2009-11-05,与投保人签名落款处的时间比较,从时间上看对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双方对免责条款的约束力存在争议,本院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2、原告蔡某某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为徐艳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安行两全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4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份数为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受益人为蔡某某,该保险合同2.3条约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赔付保险金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24日签名为“投保人:蔡某某”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用以证明对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予以提示;庭审中,蔡某某先是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后又作“不记的了”供述,鉴于蔡某某前后不一的表述,又不对否认签名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本院认定保险人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已负举证责任,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原告蔡某某提交了徐艳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至尊人生意外保障计划”激活式投保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保险单号为:WUHXXXAA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受益方式为法定,保险责任为:驾驶或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车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1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赔付保险金4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该类产品介绍的通用资料,用以证明对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予以提示;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通用的产品介绍来证明对本案投保人予以提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精神,证明力不足,通用产品介绍上“责任免除”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公司《关于请求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虚假责任认定书的函》、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007096号简易程序认定书的说明》,证明原告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骗保动机;鉴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民警个人行为、是无效的认定书,原告也未作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对原告有骗保动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签订《安行保》、《长泰安康B》及《至尊人生意外卡单》不持异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保险人徐艳军驾驶机动车导致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保险人徐艳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意外身故,按照被告保险公司通用文本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对安行两全保险的投保人已予免责事项提示,安行两全保险的责任免除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证据证明“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终身寿险”、“至尊人生意外保障计划”保险公司作了免责事项提示,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不具约束力。本案诉讼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另一受益人徐文海(原告与被保险人徐艳军之子)转让受益权于原告,意思表示真实转让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其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享有,即其受益权由原告享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保险金145万元(安行保保险金100万元、长泰安康(B)保险金40000元、至尊人生意外保障计划保险金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长泰安康(B)保险金40000元、至尊人生意外保障计划保险金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元。被告抗辩称对安行两全保险的投保人已予免责事项提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保险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负担11900元,由被告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启 国 审判员 陶 守 成 审判员 王 石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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