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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李新江、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江,系冀D×××××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尹某某,系冀D×××××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王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新江、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俊峰、被告李新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丽、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新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陵园路邯郸市军分区第二干休所门口南边的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放下乘客后起步向左驶入机动车道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早晨原告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14.25元,其中,被告李新江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12月3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避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新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李新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尹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护理人员李志敏、吴桂英的身份证、户口页、经营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邯郸市三龙企业证明信、保全费票据、2016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李新江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3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避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新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新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蔡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金额为2645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4800元;3、营养费:96×30=2880元;4、护理费: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1)入院治疗;(2)卧床休息,增加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3)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一人,增加营养;(4)住院期间自购腰背支架。”本院认定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人员为一人,因护理人员李志敏、吴桂英均在邯郸市三龙针纺工业品有限公司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有二位护理人员与邯郸市三龙针纺工业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及邯郸市三龙针纺工业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依据,故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为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683÷365×96×2+35683÷365×90=27568.7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001.93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68.78元、交通费300元,计37868.78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64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计24133.15。被告李新江辩称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68.78元、交通费300元,计37868.78元;
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64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计24133.15;
三、原告蔡某某返还被告李新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5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317元、由被告李新江、尹某某承担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助理审判员  吕 鑫 助理审判员  张 驰

书记员: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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