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曜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利东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审第三人:深圳赛因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亥、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曜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乔公司”)、深圳市金利东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东公司”)、深圳赛因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因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马亥提供的录音、录像并不足以证明蔡某某与马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应成为认定双方履约情况的依据。任何两家公司之间的谈判都是由具体人员来洽谈的,故不能以蔡某某与马亥之间的协商谈话直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马亥提供的录音、录像的录制背景是马亥妻子谎称要离婚,要求蔡某某作出说明,不涉及合同的具体商谈,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履约情况。2、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主体是曜乔公司与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在马亥提供的录像中,蔡某某多次提出公司其他股东对马亥提供的货物有异议,希望马亥解决存在的问题。马亥的妻子也表示她希望了解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蔡某某还提出作为正规公司的交易,双方应当拟定协议,经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马亥提供的《货款及应付款确认书》没有法律效力。3、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马亥代表的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蔡某某代表的公司可以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案中,马亥所代表的公司共向蔡某某所代表的公司送货四次。前三次送货后,蔡某某所代表的公司委托案外人蔡镇泽、赖静敏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50,200元,其中175,500元转入曜乔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炜乔的账户,其余款项转入马亥的账户。由于第三次送货时出现部分空箱的问题,经蔡某某与马亥确认,马亥同意扣除相应货款。同时,由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蔡某某还要求马亥解决退货的问题。此外,蔡某某明确表示付款的前提是开具发票,并要求签订协议后付款,马亥没有表示异议,且表示双方可以签协议,签好后蔡某某也好向公司股东要求付款给马亥,故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蔡某某所代表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马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马亥、蔡某某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曜乔公司、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均未作述称。
马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蔡某某支付货款1,841,700元;二、蔡某某支付技术咨询费300,000元;三、蔡某某支付场内顾问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约2016年10月起,蔡某某向马亥采购手机屏幕。后蔡某某通过其亲属赖静敏和蔡镇泽以银行转账给马亥的方式共支付7,974,700元。事后,马亥向蔡某某主张剩余货款及技术费、顾问费共计2,341,700元。蔡某某口头表示对马亥主张的技术费和顾问费计500,000元有异议,因为技术还没弄好,对余款予以认可。马亥提供的录像中,马亥问“在2,341,700的基础上扣除50万疑虑的部分,那剩下的就是剩下的吗?”蔡某某回答:“那就对的,剩下的就差不多,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马亥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实马亥、蔡某某间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马亥提供的录音、录像,马亥多次向蔡某某确认总货款约10,000,000元左右,剩余货款1,800,000余元,剩余技术费、顾问费500,000元。在上述证据中,顾问费及技术费500,000元,蔡某某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均予认可,亦从未对合同主体提出过异议。再结合马亥提供的赖静敏、蔡镇泽个人付款给马亥的事实,以及马亥、蔡某某双方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信马亥主张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故确认马亥、蔡某某间存在屏幕买卖的事实合同,蔡某某尚欠马亥货款1,841,700元。蔡某某辩称,屏幕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曜乔公司,并提供了一份合同,自称为传真件,但是马亥表示合同并非原件,且马亥从未签署过合同,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蔡某某辩称是根据曜乔公司要求,赖静敏、蔡镇泽才将货款付至马亥账户,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马亥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蔡某某还辩称,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也述称,买卖合同的买方是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但蔡某某提供的合同无原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合同“传真件”证明合同的购货方为金利东公司。蔡某某虽然提供了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的证明以及赖静敏和蔡镇泽的书面证明,证明赖静敏和蔡镇泽是金利东公司员工,系代表金利东公司付款。但因赖静敏和蔡镇泽系蔡某某的亲属、蔡某某也自认其实际控制着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证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低。故仅凭赖静敏和蔡镇泽及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合同的主体即为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蔡某某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同的主体是赛因斯公司,虽然增值税发票是曜乔公司出具给赛因斯公司,但根据增值税发票去认定合同的主体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蔡某某还辩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涉及到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马亥、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提及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但是均未明确说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是货物的售货方和购买方。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事实,马亥称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才会微信中谈及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现马亥要求蔡某某支付剩余货款1,841,700元,符合录音、录像中蔡某某的自认,应当予以支持。马亥还主张蔡某某支付技术咨询费300,000元、场内顾问费200,000元,对此,蔡某某在录音录像中也一直持有异议,马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费用,马亥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亥货款1,841,700元;二、驳回马亥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关当事人对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主体,二是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一、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主体,蔡某某主张买卖关系发生于马亥所代表的曜乔公司与蔡某某所代表的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之间,马亥则主张买卖关系发生于马亥与蔡某某个人之间。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合同予以佐证,对此应进一步结合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首先,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理中的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关供货事宜及争议问题均由马亥与蔡某某出面进行协商,并未涉及相关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其次,相关货款系由蔡某某亲属赖静敏和蔡镇泽个人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马亥。虽然赖静敏、蔡镇泽、金利东公司和赛因斯公司一审中均称赖静敏和蔡镇泽系代表公司对外付款,但未提供赖静敏和蔡镇泽与公司之间的相关货款结算材料等加以印证。因赖静敏和蔡镇泽系蔡某某亲属,蔡某某自认其为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相关证言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不足以证明合同的主体即为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最后,虽然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录像中提及蔡某某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等,但均未明确体现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为货物的实际购买方,结合蔡某某通过微信向马亥提供两公司的开票资料、曜乔公司向赛因斯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马亥称双方谈及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是出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马亥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相关转账记录等可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蔡某某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马亥、蔡某某间存在屏幕买卖的事实合同,该认定尚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蔡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就货物质量和发票开具问题存在争议,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蔡某某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马亥提供的录音、录像中,马亥多次向蔡某某确认总货款金额、剩余货款金额、争议金额等,蔡某某明确对马亥主张的收货数量、金额不持异议,确认双方之间尚存在货款1,841,700元未结清,另有顾问费及技术费500,000元存在争议;其次,蔡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诉人这边不予按时付款是有合理理由的”,可见其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最后,虽然蔡某某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录像中就货物质量及发票开具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体现双方曾将解决货物质量争议和开具足额发票约定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或双方已经对此达成一致,蔡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质量及发票开具问题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马亥要求蔡某某支付剩余货款1,841,7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5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丁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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