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孙丹丹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孙丹丹,女,成年,汉族,住址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高某某、孙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双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孙丹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
2、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某、孙丹丹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01日05时40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十里铺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被告高某某驾车逃逸。
经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入住博野县中医医院抢救。
经诊断,原告蔡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肺挫裂伤,血胸,××。
现原告蔡某某已出院。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丹丹。
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肇事车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按照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
因为肇事车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车辆,请核实该车辆和驾驶人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和营运资格。
请核实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2、被告高某某、孙丹丹已经向原告蔡某某赔付了部分损失。
请法庭核实原告蔡某某是否有重复主张的情形。
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某某、孙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
因为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孙丹丹按照协议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蔡某某花费医疗费45,942元。
现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2、误工费。
从原告肇事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期间为6个月零16天;根据原告肇事前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告蔡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为20,906元。
现原告蔡某某主张误工费19,200元,本院应予支持。
3、护理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本院应当认定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住院53天。
根据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原告住院53天的护理费应当为8,480元。
4、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77,3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7,500元,本院应当支持。
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7、车损。
根据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的估损金额为3,315元。
现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
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款123,53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
由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孙丹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据此原告蔡某某放弃了对被告高某某、孙丹丹的诉求,本院应当准许。
被告高某某、孙丹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款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款122,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孙丹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
因为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孙丹丹按照协议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蔡某某花费医疗费45,942元。
现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2、误工费。
从原告肇事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期间为6个月零16天;根据原告肇事前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告蔡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为20,906元。
现原告蔡某某主张误工费19,200元,本院应予支持。
3、护理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本院应当认定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住院53天。
根据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原告住院53天的护理费应当为8,480元。
4、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77,3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7,500元,本院应当支持。
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7、车损。
根据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的估损金额为3,315元。
现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
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款123,53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
由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孙丹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据此原告蔡某某放弃了对被告高某某、孙丹丹的诉求,本院应当准许。
被告高某某、孙丹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款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款122,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孙丹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芳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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