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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吴某等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
原告吴某。
原告李文军。
原告李天慧。
原告张学芹。
原告徐金荣。
原告冯树旺。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蔡某某、吴某、李文军、李天慧、张学芹、徐金荣、冯树旺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吴某、李文军、李天慧、张学芹、徐金荣、冯树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蔡某某吴某、李文军、李天慧、张学芹、徐金荣、冯树旺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东光县气象局经规划许可修建家属住宅楼,七原告均系东光县气象局家属院的住户,并于1998年各自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根据东光县政府文件,气象局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七原告根据政府文件办理了相关房屋拆迁改造手续,并根据相关许可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气象局家属院进行原基原高重建。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阻挡原告工地施工队施工。
另查明,1997年5月23日东光县气象局与被告张某某在东光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书,协议为:一、东光县气象局给张某某采光补偿费4500元;二、东光县气象局楼房地平以东侧为准,其他按原设计施工,张某某不得干涉;三、其他相邻权益仍按双方97年5月1日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七名原告系东光县气象局家属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第三条“按原基原高翻建房屋影响相邻采光,或者被遮挡建筑物是在遮挡建筑物建成之后兴建的,不认定侵权”,七名原告原拆原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阻止原告在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其行为妨害了原告正当的建房活动,应当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蔡某某、吴某、李文军、李天慧、张学芹、徐金荣、冯树旺的正当建房行为停止侵害。
驳回原告蔡某某、吴某、李文军、李天慧、张学芹、徐金荣、冯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蔡某某、吴某、李文军、李天慧、张学芹、徐金荣、冯树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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