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61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7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店长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9:30上班,至客人离开时下班,每月底薪10,000元,另有提成。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16日,次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2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从未安排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劳动。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张慧,原告与张慧均是海晓(上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晓公司)的股东,海晓公司于2018年5月成立,原告在海晓公司担任监事。原告所称的2017年12月起在被告处担任店长时,正值海晓公司筹划设立期间,因为海晓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咚咚锵酒楼距离很近,故原告与张慧经常在该酒楼洽谈海晓公司的筹划设立事宜,原告偶尔会协助张慧参与该酒楼的管理,但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丹设立的上海汇欣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欣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曾为汇欣公司提供过纸制品的印刷服务,因此张丹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双方业务上的结算款,并非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外经营字号为“咚咚锵”的海鲜酒楼。2019年5月16日之前,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原法定代表人张丹和高峰。张丹于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账户汇入4,310元;高峰于2018年5月16日、同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账户存入10,000元,另于2018年8月15日、同年9月18日、11月20日通过支付宝方式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19年2月1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005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张慧咚咚腔餐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张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截图、辞职信等证据材料。其中,原告与“张慧咚咚腔餐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4日,张慧向原告发送微信:“鱼头吃不掉,能放存哇,明天再吃”;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张慧发送微信:“明天晚上11桌改为12桌,厨师长已通知他了”,张慧回复:“好的”。原告与张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后的首次聊天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聊天内容为大闸蟹买一送一事宜;2018年3月15日,张丹向原告发送微信:“十二月492,313,一月665,614,二月709,181”,同时向原告发送内容为2018年1月及2月计算提成合计为4,497(4,500)的照片,随后张丹向原告微信转账4,500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张丹发送微信:“老板娘,我想问一下我3月4月的业绩奖什么时候可以给我。谢谢!”张丹回复:“我明天算下”;2018年6月4日,张丹向原告发送内容为2018年3月至同年5月营业额的照片,同时发送语音微信,内容为“你发我一个你的卡号,我公账转进转过来,然后那个,就是三月份有奖金,然后后面的话就是五月份就没有了,四月份的话就三万多……”。辞职信显示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原告另称,张慧是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与张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该二人的聊天内容均为被告的业务范围,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其于2019年1月17日将辞职信交给了张慧姑父,张慧姑父在被告处负责财务人事后勤。另,张丹于2018年6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4,310元中即包含2018年6月4日微信中提到的奖金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确认张慧和张丹是夫妻关系,但无法确认上述微信聊天对象就是张慧和张丹。且微信聊天内容提及鱼头和大闸蟹并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店长。另,张丹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4,310元是原告与汇欣公司就纸制品印刷业务的结算款,并非奖金。就辞职信,被告表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本院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对象的微信号具体信息进行了当庭演示。被告对演示过程无异议,确认演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但就微信号是否为张慧和张丹的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就被告表示需庭后核实的内容,本院限期被告核实,并告知逾期不予核实回复的法律后果。然,被告并未在限期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法院。
原告另于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3,500元、绩效3,000元,应发合计10,000元。原告另称,其每月工资固定为10,000元,但被告人为将该工资拆分为三部分。另,被告公司股东高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18年4月、9月的工资,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原告2018年7月、8月、10月的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被告均为现金支付。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另称,高峰转账支付原告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高峰与原告私人之间的借款。被告于庭后提供了高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载转账支付原告的是原告向其个人的借款。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张丹添加微信好友后的首次聊天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且聊天内容与餐饮相关,聊天内容还涉及双方沟通奖金发放事宜,沟通后张丹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奖金。被告虽对微信聊天对象显示的微信号是否系张丹的未予确认,并表示需庭后核实,但在本院限期被告核实并告知逾期不核实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告知核实情况。据此,本院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有效,于本案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述其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其次,被告公司的股东高峰于2018年5月16日、同年8月15日、9月18日、10月17日、11月2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每次转账金额均为10,000元,被告虽称上述款项系高峰与原告私人之间的借款,非公司行为,并为此提供了高峰出具的情况说明。然,仅凭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高峰与原告私人之间的借款,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系高峰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最后,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1月16日,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的辞职信。被告虽对辞职信表示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并给予回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月17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原告提供的其与张慧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聊天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聊天内容为确定用餐桌数,与餐饮相关。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其最后提供劳动至2019年1月16日之陈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可见,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原股东高峰于2018年5月、同年8月至11月期间每月向其转账支付10,000元,在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推翻该款项系高峰代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之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4,615元,并无不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与法不悖,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的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7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615元;
三、被告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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