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某1等三人与被告蔡某4、蔡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原告蔡某3、被告蔡某4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蔡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告及两被告依照法定继承施维宝名下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施维宝与蔡士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子,长子蔡某4、次子蔡明忠、三子蔡某1、四子蔡某5。蔡士成于2003年去世,施维宝于2017年3月6日去世。次子蔡明忠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蔡明忠育有二子,分别是原告蔡某2及蔡向东。蔡向东于1999年4月7日去世,原告蔡玥娟系蔡向东独女。
施维宝生前在上海农商银行有定期存款54,000元,生前未留有遗嘱,所以该定期存折及利息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原、被告之间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蔡某4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人员身份情况无异议。被告蔡某5应该多分遗产,因为施维宝生前五、六年均是他一人照顾。其因住得比较近,探望次数较多,亦应多分,其余人只是偶尔去,应该少分。
被告蔡某5辩称,蔡某1从来没有照顾过施维宝不应当获得施维宝的遗产,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施维宝与蔡士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子,长子蔡某4、次子蔡明忠、三子蔡某1、四子蔡某5。蔡士成于2003年去世,施维宝于2017年3月6日去世。次子蔡明忠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蔡明忠育有二子,分别是原告蔡某2及蔡向东。蔡向东于1999年4月7日去世,原告蔡玥娟系蔡向东独女。
施维宝生前在上海农商银行有定期存款54,000元。施维宝生前与蔡某5共同居住,由其照顾起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摘抄表》、《干部履职表》、身份信息、上海农商银行存单、独生子女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上海农商银行有定期存款54,000元及利息属于被继承人施维宝遗产。施维宝生前未留有遗嘱,该存款当按法定继承分配。蔡明忠先于施维宝过世,其继承部分由蔡某2、蔡某3代位继承。考虑到,施维宝生前与蔡某5共同居住,蔡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蔡某5应该适当多分。而蔡某2、蔡某3日常未尽赡养义务,应适当少分。原告主张蔡某5已经获得了其他遗产,但原、被告就此未能达成一致,也均未能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定,蔡某5获得20,000元及相应部分的利息,蔡某4、蔡某1各获得12,000元及相应部分的利息,蔡某2、蔡某3获得5,000元及相应部分的利息。被告蔡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二张面值均为1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由被告蔡某5继承;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面值为11,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由原告蔡某1继承;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二张面值均为5,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以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面值为3,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由被告蔡某4继承;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面值为5,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由原告蔡某2继承;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面值为5,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由原告蔡某3继承;
二、被告蔡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1折价款1,4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128元(已预交),原告蔡某2负担53元(已预交),原告蔡某3负担53元,被告蔡某4负担128元,被告蔡某5负担213元,原告蔡某3、被告蔡某4、蔡某5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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