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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蔡某2与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1、蔡某2与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原告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2、被告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蔡某1与张某某原系夫妻,蔡某2系双方所生之子。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蔡某1与张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2013年10月22日,蔡某1与张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男方及儿子所有,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待女方配合男方办妥房产变更手续后一周内,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放弃了房屋,就应该履行约定,但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蔡某1所述离婚情况属实。被告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是家庭财产,离婚协议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处分家庭财产部分无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应当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由于被告他处无房,故被告要求房屋归儿子蔡某2和自己所有,由被告和原告蔡某2共同支付蔡某1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原告蔡某1、蔡某2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
  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蔡某1与张某某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家庭财产的处分部分是无效的。
  被告张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买房时是三人签名,房屋是家庭财产。
  二、(2018)沪011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3执6881号公告、(2019)沪0113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书、(2019)沪02执复1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两原告有两处房屋,两原告本案诉讼目的不是为了居住,而是为了变卖还被告欠款,而被告实际需要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1与张某某原系夫妻,蔡某2系双方所生之子。2007年3月共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蔡某1、张某某、蔡某2三人共同共有。2013年10月22日,蔡某1与张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男方及儿子所有,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待女方配合男方办妥房产变更手续后一周内,男方支付女方30万元整。
  2018年,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两套动迁房的相关权利,同年10月,法院判决蔡某1、蔡宝根、蔡某2三人支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共计19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蔡某1及蔡某2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要求法院拍卖,后张某某提出异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拍卖本案系争房屋不利于便捷有效地实现执行目的,裁定撤销了执行裁定及拍卖公告。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中30万元与房屋无关,只是给付的时间在女方配合男方办妥房产变更手续后一周内支付。现双方均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蔡某1与张某某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系争房屋的处理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离婚协议中就系争房屋约定:“离婚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男方及儿子所有,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这一内容并未损害房屋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应视为张某某就自己名下房屋权利的处分行为。故被告以离婚协议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处分家庭财产部分无效作为抗辩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某1、蔡某2共同共有;
  二、原告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3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蕾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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