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蔡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1、王某某、蔡2诉被告蔡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王某某、蔡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及原告蔡2、被告蔡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王某某、蔡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江西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3,911,030.25元。事实和理由:蔡某1及蔡某3系兄妹,蔡某1与王某某系夫妻,蔡2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系公房,2019年5月,系争房屋被列为征收对象。蔡某1作为承租人,于2019年6月10日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蔡某3多年来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亦未负担任何的与系争房屋相关的费用,属空挂户口,同时无理拒绝了三原告的调解方案,导致征收补偿款无法被领取,多次协商均未能有效沟通达成共识。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是父亲蔡某4,在蔡某1与王某某结婚的时候,家庭内部就将系争房屋一分为二,被告长期占有使用的是12.5平方米这部分,故三原告仅能享受系争房屋中10.3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蔡某1及蔡某3系兄妹,蔡某1与王某某系夫妻,蔡2系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由蔡某4在解放前购得,原承租人为蔡某4(1997年6月17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在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1.5平方米。租赁部位为:二层左前间12.5平方米,二层右前间10.3平方米。
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27日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分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蔡某1(1959年9月27日从南汇县金陵乡迁入)、王某某(1982年8月14日柳营路XXX弄XXX号迁入)、蔡2(1982年8月14日柳营路XXX弄XXX号迁入);蔡某3(1985年10月29日从南汇农场迁入)为另一本户口簿的户籍在册人员。
原、被告四人,早年均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嗣后,蔡某1夫妇与蔡某3发生争吵,蔡某3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在征收时由蔡某1、王某某、蔡2实际居住。
2019年6月10日,蔡某1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1.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316,092.90元(居住评估价格1,942,000.80元、价格补贴623,222.10元、套型补贴750,870元);居住房屋装潢补贴20,75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1,50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22,500元、促签促搬奖311,250元,奖励补贴合计1,158,70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6,511.25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740,054.2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蔡某3的同住人资格,此外三原告之间的征收利益无须在本案中分割。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蔡某1户)、医疗就诊记录等,有被告提供的居民情况调查表、户口簿(张某某户)、蔡某5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四人均户籍在册,均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在他处无福利分房,应共同合理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同时,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蔡某1、王某某、蔡2居住,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三人享有。对于三原告可得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1、王某某、蔡2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江西北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740,054.25元;
二、被告蔡某3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江西北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万元;
三、对原告蔡某1、王某某、蔡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088.24元,减半收取19,044.12元,由原告蔡某1、王某某、蔡2共同负担14,992.21元,由被告蔡某3负担4,05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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