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琼,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法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审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审原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上诉人蔡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云与谭贞系原配夫妻。蔡云于2000年2月11日去世,谭贞于2002年11月17日去世。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蔡某1、蔡淑爱、蔡某2、蔡素。蔡淑爱于2012年去世,其爱人李云德于2012年之前去世,其二人育有三位子女,分别为李志刚、李金芳、李某。蔡素于2006年去世,其爱人赵某1,二人育有一女赵某2。李志刚、李某均表示放弃本案诉争遗产的继承权,亦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1996年10月28日,蔡云与谭贞立有遗嘱,该遗嘱内容为:座落在石市郊区槐底村七队四号东西横14.6米,南北长12.28米院一处有房十间(北房五间东房二间南房一间西房一间门房一间)是立遗嘱人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先亡妻继承,妻先亡夫继承。夫妻双亡后所遗留的上述房地产由长女蔡某1、二女蔡淑爱、儿子蔡某2、三女蔡素按同等份额继承。石家庄市郊区公证处做出(96)石郊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
2000年7月4日,谭贞又重新立有遗嘱,该遗嘱载明内容为夫妻二人共有座落在石家庄市郊区槐底村开发街206号房产由蔡某1、蔡淑爱、蔡素按同等份额继承;蔡某2长期不孝不得继承。石家庄市公证处出具(2000)石证民字第3644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
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载明,槐底社区旧村拆迁改造按一块整体宅基地为一个自然户,凡符合居委会(原村委会)制定的立户标准和独院超过0.25亩的宅基地户,并通过居委会(原村委会)登记造册的每块宅基地,给予置换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的高层住宅。2008年9月22日由蔡某3签名,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拆迁分户估价结果,该结果载明产权人蔡某2,评估总价57768元。
2010年10月25日蔡某3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居委会、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拆迁置换协议,以原宅基地(石家庄市槐底社区居委会开发街206号)置换三套共计330平方米高层住宅楼即本案诉争的华堂聚瑞小区11号楼1单元704室、1403室,华堂聚瑞小区16号楼2606室),旧宅房屋评估价格为57768元。拆迁置换协议第一条及第六条载明,槐底社区居委会、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给付过渡费1420元、一次性搬家费1000元,租赁房屋补贴每月500元。
2011年5月24日,蔡某3以蔡某2名义与河北怀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槐底社区居委会签订补充协议,补偿超出面积货币补偿29280元。上述款项及房产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原告称位于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房屋(北屋五间、东屋两间、南屋一间、西屋一间、门房一间)由蔡云与谭贞出资建造,其中北屋及西屋系在1964年建造,其余房屋在1978年建造。依据蔡云、谭贞所立的上述遗嘱,该房产应由蔡某1、蔡淑爱、蔡素三人依法继承,相应拆迁所置换的华堂聚瑞小区11号楼1单元704室、1403室,华堂聚瑞小区16号楼2606室及相关补偿款、过渡费等所得款项合计182128元应依法由原告进行分割、继承。被告蔡某2在1959年在华药参加工作,已经将户口迁出槐底村,户口于1964年、65年左右迁出槐底,在2003年左右迁回,其不具备在槐底村建房的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96)石郊证民字第91号公证遗嘱;2.(2000)石证民字第3644号公证遗嘱;3.2000年11月13日谭贞遗嘱;4。庭审笔录。被告质证称,对两份公证遗嘱及2000年11月13日谭贞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遗嘱应为无效遗嘱,法院不应采信;庭审笔录与原告所述不符,1964年、65年系张某户口迁出,2003年迁回,并非蔡某2的户口。
三被告主张位于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房屋系被告蔡某2与张某建造,其中在1964年建造北屋五间,其余房屋系在1977年建造。上述旧宅系其二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宅基地置换的三套诉争房产归被告蔡某2、张某所有,原告无权分割。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用于证明旧宅与拆迁房屋所有证位置与拆迁置换协议旧宅相符,虽然没有办理证件,但实际使用权人系蔡某2;2.槐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拥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以及建造旧宅房屋的事实属实;3.蔡某2退休证,用于证明用蔡某2工资建造房屋;4.张某退休证,用于证明张某有工作,参与了旧宅房屋建设;5.证人蔡某4、蔡某5、陈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旧宅房屋由被告蔡某2、张某出资建造,并且其二人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原告质证称,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由单位负责人和实际出具人签字,槐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蔡某2、张某的退休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土地房屋所有证能够证明蔡云自其父亲蔡鳯子处继承部分财产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蔡某2、张某的退休证可以证明其二人户籍已经迁出槐底村,不具备槐底村的村民资格,不具备在槐底村建房的资格;三位证人均认可在蔡云所分旧宅上建房,该建房行为,不因他人的帮工,而使房屋产生其它所有权人,本案涉及的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旧宅属于蔡云夫妇所有,并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明显存在诱导。
原告主张继承分割因拆迁置换所得各项补偿合计182128元,其中包括:旧宅评估作价57768元、过渡费69580元(1420元×49个月)、搬家费1000元、租房补贴24500元(500元×49个月)、旧宅超出面积补偿292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旧宅大部分属于被告所有,旧房补偿款可以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其它费用系对住户临时住房的补贴,因原告不在旧宅居住,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庭审中原告称旧宅在2003年后一直由被告出租;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一直在旧宅居住。
另查明,原告蔡某1户口已经迁出槐底社区居委会,被告蔡某2、蔡某3户口现在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本案诉争的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应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属问题。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建造的房屋,但并非只要成年子女、亲属参与建房即认定其是房屋共有人,还应通过房屋建成后的居住情况等事实区别其是帮助性质的建房还是为获得房屋所有权性质的建房。在父母主持建房过程中,根据农村习俗,成年子女及亲属往往帮助建房,均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结合两位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关于争议房屋的陈述,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所建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蔡云与谭贞共同财产。
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遗产被继承人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应按遗嘱进行继承,未留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分割。对于本案所涉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告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公证书瑕疵及疑点之处,亦无其他可以佐证的事实及理由,因此对其辩称公证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公证不予采信。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继承。1996年10月28日蔡云、谭贞所立遗嘱载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如夫先亡妻继承妻先亡夫继承夫妻双亡后由长女蔡某1、二女蔡淑爱、儿子蔡某2、三女儿蔡素按同等份额继承。蔡云于2000年2月12日去世,2000年7月4日谭贞所立遗嘱载明,所留房产由大女儿蔡某1、二女儿蔡淑爱、三女儿蔡素按同等份额继承。依据上述两份有效遗嘱,本案争议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所建房屋应由蔡某1、蔡淑爱、蔡素继承,即本案原告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继承。关于地上房屋,本案争议的石家庄市槐底社区居委会开发街206号所建旧宅已经拆除,依据拆迁分户估价结果,该房产评估价值57768元、旧宅超出面积补偿29280元,即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各继承21762元。
过渡费、搬家费、租房补贴是针对房产拆除时,给房产实际居住者给付的临时性住房等各项补贴。本案争议房产拆除前,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因此上述各项费用应归被告所有。
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上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它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利益和农村资源稳定而赋予农民的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一项权利。它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取得;二是具有福利性,村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先要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村委会审查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中心所实地勘查,签出查勘意见和审核意见,再报乡镇(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和县人民政府审批。本案诉争宅基地并未办理使用登记,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宅基使用权存在较大争议,可待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后,另行处理。
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一、原告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各继承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所建房屋拆迁评估款、旧宅超出面积补偿款21762元,被告蔡树斌、蔡某3、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述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淑爱的子女李志刚、李金芳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遗产的继承权,亦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李某未表示放弃继承。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结合两位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争议房屋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开发街××号所建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蔡云与谭贞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正确。
对本案所涉公证遗嘱的效力,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公证书存在瑕疵及疑点,原审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应按遗嘱进行继承,认定事实正确。蔡云去世后,谭贞立有遗嘱,依据遗嘱,争议房产应由蔡某1、蔡淑爱、蔡素按份继承,即本案蔡某1继承一份;蔡淑爱的子女李某继承一份;蔡素的丈夫赵某1和其女儿赵某2继承一份。
本案争议的旧宅已经拆除,旧宅评估价值57768元、旧宅超出面积补偿29280元,应由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继承,即蔡某1、李某各继承29016元,赵某1、赵某2继承29016元。原判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各继承21762元,继承份额划分错误,应予更正。
过渡费、搬家费、租房补贴是针对房产拆除时,向房产实际居住者给付的临时性住房等各项补贴。本案争议房产拆除前,由被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原判上述各项费用归被上诉人所有,无不妥。
本案诉争宅基地并未办理使用登记,本案当事人对诉争宅基使用权存在较大争议,原判双方待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后,另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各继承石家庄市槐底村开发街206号所建房屋拆迁评估款、旧宅超出面积补偿款21762元,由蔡某2、蔡某3、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述原告支付;
三、蔡某1、李某各继承石家庄市槐底村开发街206号所建房屋拆迁评估款、旧宅超出面积补偿款29016元;赵某1、赵某2继承29016元;由蔡某2、蔡某3、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蔡某1、李某、赵某1、赵某2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刘云峰
书记员: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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