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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谭某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谭某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谭某无异议。
证据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勇等对宋某、杨某二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以悬挂纸牌的形式公然侮辱原告蔡某并致原告蔡某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谭某认为杨某系原告蔡某的干亲家,且与原告蔡某合伙做生意,有利害关系,杨应顺的调查笔录不属实;宋某系原告蔡某舅舅的儿子,该调查笔录亦不属实。
证据三、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勇等对龙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向原告蔡某讨要人情帐发生纠纷及被告谭某悬挂纸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谭某认可其找原告蔡某讨要人情帐而与原告蔡家发生纠纷并找村干部解决纠纷的事实,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纸牌的内容是针对原告蔡某。
证据四、2013年6月4日出版发行的《恩施晚报》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侵害了原告蔡某的名誉权并给原告蔡某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谭某认为该份《恩施晚报》本身属实,但是该份报纸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
证据五、照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悬挂纸牌的事实及内容。
被告谭某认为该组证据中第8张照片不属实,其余照片均属实。
本院依据原告蔡某的申请,调取了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视频资料1份,并当庭播放。原告蔡某认为属实,光盘内容能证实被告谭某向原告蔡某讨要人情帐并阻拦通行、在家门口悬挂纸牌并给原告蔡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的事实。被告谭某认为光盘拍摄的内容属实。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蔡某诉称我悬挂纸牌应出具物证,双树坪村民委员会调解我与原告蔡某的人情帐纠纷应出具证据。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
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在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派出所进行调解的事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认定被告谭某实施了侵害原告蔡某的名誉权的行为成立,应当同时成立以下四个要件:一、被告谭某的行为具有过错;二、被告谭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原告蔡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四、被告谭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蔡某名誉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第二个事实即谭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亦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关于被告谭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谭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向原告蔡某追讨“人情帐”,并在自家门口的桂花树上悬挂了一张纸牌,且纸牌上的内容与本案中涉案纸牌上“姓蔡的一户严禁通行,因欠我人情帐8千多未还,龌龊人自讨”的内容相近似,结合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本院认定被告谭某在其家门口桂花树上悬挂了纸牌,并在纸牌上书写了“姓蔡的一户严禁通行,因欠我人情帐8千多未还,龌龊人自讨”的内容(见照片)。因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仅原告蔡某一户蔡姓人氏,且该纸牌系被告谭某在其住所地悬挂,本院认定纸牌中指称的“姓蔡的一户”即指代原告蔡某,对被告谭某辩称的“姓蔡的一户”系指宜昌生意场上的某蔡姓朋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纸牌中“龌龊人”系指贬损原告蔡某人格的词语,且在本地生活习俗和社会一般观念中,指责某人为龌龊人系指对他人人格较严重的贬损与侮辱,故本院认定被告谭某实施了对原告蔡某侮辱的侵权行为。2、关于原告蔡某的名誉权是否遭受侵害的认定。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综合客观评价。名誉通常表现为对公民才干、品德等方面积极、正面的评价,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一种精神上的利益。公民享有名誉权的大小和范围因公民个人的特质和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个全社会知名的公众人物和一个普通公民所享受的名誉权的范围显然是不一样的。被告谭某悬挂纸牌的地方为其家门口无封闭的开阔地带,并有乡村公路通过,且悬挂纸牌的行为持续了一段时间,能够为当地居民所辨识,纸牌上的内容已足以让当地居民将“龌龊人”与原告蔡某联系起来,造成了原告蔡某在当地居民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本院认定原告蔡某的名誉权遭受了损害。即使原告蔡某欠被告谭某“人情帐”8000多元未还属实,但是所谓返还“人情帐”既非法律义务,亦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社会习俗和道德调整的范畴,被告谭某采取在公开场合悬挂纸牌为追讨所谓“人情帐”的行为亦属不当,而侮辱原告蔡某为“龌龊人”的行为已明显违法。3、原告蔡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与被告谭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谭某认可曾与原告蔡某因人情往来发生争议,并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因此,被告谭某悬挂的纸牌的行为与原告蔡某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之间存在关联性。4、被告谭某身为当地村民,应当明知“龌龊人”系指对他人人格严重的贬损用语,仍用“龌龊人”来侮辱原告蔡某,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谭某实施了侵害原告蔡某名誉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谭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书面道歉信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某悬挂的纸牌现已被拆除,原告蔡某主张的由被告谭某拆除纸牌的诉讼请求现已无履行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实施的侵害原告蔡某名誉权的行为尽管给原告蔡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不利益,但并未对原告蔡某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谭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蔡某赔礼道歉。方式为被告谭某书写道歉信(内容应经本院审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民委员会公告栏予以张贴。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认定被告谭某实施了侵害原告蔡某的名誉权的行为成立,应当同时成立以下四个要件:一、被告谭某的行为具有过错;二、被告谭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原告蔡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四、被告谭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蔡某名誉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第二个事实即谭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亦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关于被告谭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谭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向原告蔡某追讨“人情帐”,并在自家门口的桂花树上悬挂了一张纸牌,且纸牌上的内容与本案中涉案纸牌上“姓蔡的一户严禁通行,因欠我人情帐8千多未还,龌龊人自讨”的内容相近似,结合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本院认定被告谭某在其家门口桂花树上悬挂了纸牌,并在纸牌上书写了“姓蔡的一户严禁通行,因欠我人情帐8千多未还,龌龊人自讨”的内容(见照片)。因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仅原告蔡某一户蔡姓人氏,且该纸牌系被告谭某在其住所地悬挂,本院认定纸牌中指称的“姓蔡的一户”即指代原告蔡某,对被告谭某辩称的“姓蔡的一户”系指宜昌生意场上的某蔡姓朋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纸牌中“龌龊人”系指贬损原告蔡某人格的词语,且在本地生活习俗和社会一般观念中,指责某人为龌龊人系指对他人人格较严重的贬损与侮辱,故本院认定被告谭某实施了对原告蔡某侮辱的侵权行为。2、关于原告蔡某的名誉权是否遭受侵害的认定。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综合客观评价。名誉通常表现为对公民才干、品德等方面积极、正面的评价,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一种精神上的利益。公民享有名誉权的大小和范围因公民个人的特质和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个全社会知名的公众人物和一个普通公民所享受的名誉权的范围显然是不一样的。被告谭某悬挂纸牌的地方为其家门口无封闭的开阔地带,并有乡村公路通过,且悬挂纸牌的行为持续了一段时间,能够为当地居民所辨识,纸牌上的内容已足以让当地居民将“龌龊人”与原告蔡某联系起来,造成了原告蔡某在当地居民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本院认定原告蔡某的名誉权遭受了损害。即使原告蔡某欠被告谭某“人情帐”8000多元未还属实,但是所谓返还“人情帐”既非法律义务,亦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社会习俗和道德调整的范畴,被告谭某采取在公开场合悬挂纸牌为追讨所谓“人情帐”的行为亦属不当,而侮辱原告蔡某为“龌龊人”的行为已明显违法。3、原告蔡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与被告谭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谭某认可曾与原告蔡某因人情往来发生争议,并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因此,被告谭某悬挂的纸牌的行为与原告蔡某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之间存在关联性。4、被告谭某身为当地村民,应当明知“龌龊人”系指对他人人格严重的贬损用语,仍用“龌龊人”来侮辱原告蔡某,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谭某实施了侵害原告蔡某名誉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谭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书面道歉信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某悬挂的纸牌现已被拆除,原告蔡某主张的由被告谭某拆除纸牌的诉讼请求现已无履行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实施的侵害原告蔡某名誉权的行为尽管给原告蔡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不利益,但并未对原告蔡某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谭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蔡某赔礼道歉。方式为被告谭某书写道歉信(内容应经本院审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双树坪村民委员会公告栏予以张贴。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谭林

书记员:毛兴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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