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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某与蔡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甲
蔡某某
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蔡某丙
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退休职工。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住建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蔡某某诉被告蔡某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父亲蔡某丁生前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之子蔡某戊,原告对蔡某丁生前所居住房屋内的物品是蔡某丁的遗产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被告之子蔡某戊在蔡某丁去世后从蔡某丁账户中转账支取7766元,账户余额79.91元,原告主张对上述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被告之子蔡某戊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上述款项,本案无法处理。蔡某戊主持葬礼所花费的丧葬费32188元,因被告之子蔡某戊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丧葬费如何负担,本案亦无法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在分配财产时将给蔡某丁买墓地的款项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
蔡某丁的应付取暖费2770.50元、补发提标优抚金982.50元,共计3753元是蔡某丁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147160元、追发的优抚金44532元,共计191692元,不属于蔡某丁的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其分配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为宜。原告蔡某甲、蔡某某与被告蔡某丙均系蔡某丁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付取暖费2770.50元、补发提标优抚金982.50元,共计3753元,由原告蔡某甲分得1251元,原告蔡某某分得1251元,被告蔡某丙分得1251元;
二、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147160元、追发的优抚金44532元,共计191692元,原告蔡某甲分得63897.33元,原告蔡某某分得63897.33元,被告蔡某丙分得63897.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所涉款项,原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领取。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二原告各负担1461元,被告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父亲蔡某丁生前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之子蔡某戊,原告对蔡某丁生前所居住房屋内的物品是蔡某丁的遗产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被告之子蔡某戊在蔡某丁去世后从蔡某丁账户中转账支取7766元,账户余额79.91元,原告主张对上述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被告之子蔡某戊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上述款项,本案无法处理。蔡某戊主持葬礼所花费的丧葬费32188元,因被告之子蔡某戊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丧葬费如何负担,本案亦无法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在分配财产时将给蔡某丁买墓地的款项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
蔡某丁的应付取暖费2770.50元、补发提标优抚金982.50元,共计3753元是蔡某丁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147160元、追发的优抚金44532元,共计191692元,不属于蔡某丁的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其分配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为宜。原告蔡某甲、蔡某某与被告蔡某丙均系蔡某丁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付取暖费2770.50元、补发提标优抚金982.50元,共计3753元,由原告蔡某甲分得1251元,原告蔡某某分得1251元,被告蔡某丙分得1251元;
二、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147160元、追发的优抚金44532元,共计191692元,原告蔡某甲分得63897.33元,原告蔡某某分得63897.33元,被告蔡某丙分得63897.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所涉款项,原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领取。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二原告各负担1461元,被告负担1460元。

审判长:王春雷
审判员:赵玲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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