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乐平镇乐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3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车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未安装下部防护装置的渝B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往**方向行驶,在行至安顺市平坝区**镇**线**km+700m延伸至**线**km+500m处时,因与对向来车会车减速导致与同向行驶的后方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内乘焦某某)相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焦某某受伤,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蔡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扣押车辆按相关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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