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淑军
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
马云香
尹贻红
王洪伟
孙长玖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被告王洪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淑军与被告马云香、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纯权、被告王洪伟委托代理人孙长玖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纯权、被告王洪伟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马云香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淑军举证的借款协议,被告马云香承认借款协议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马云香和被告王洪伟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马云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洪伟为被告马云香担保亦事实存在,被告王洪伟应对被告马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云香偿还原告蔡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10,752.00元(利率0.56%×4×80,000.00元×6个月),本息合计90,752.00元。
被告王洪伟对被告马云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9.00元,减半收取1,034.50元,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马云香、王洪伟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淑军举证的借款协议,被告马云香承认借款协议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马云香和被告王洪伟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马云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洪伟为被告马云香担保亦事实存在,被告王洪伟应对被告马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云香偿还原告蔡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10,752.00元(利率0.56%×4×80,000.00元×6个月),本息合计90,752.00元。
被告王洪伟对被告马云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9.00元,减半收取1,034.50元,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马云香、王洪伟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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