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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许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83.99元、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许某驾驶川RV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大概5,000元,但现有发票的为1,245.4元。原告未与其协商即提起诉讼,无必要,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营养费同意1,800元,护理费同意2,400元。原告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1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被告许某驾驶川RV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支付医疗费18,283.9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许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45.4元。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许某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医疗费19,5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9,5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3,287.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蔡某某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许某支付医疗费1,245.4元抵扣,被告许某再支付原告蔡某某赔偿款2,75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蔡某某名下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许某负担(支付至原告蔡某某名下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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