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盛某1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飞,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3(系盛2之父),男,住上海市。
原告蔡某某、盛某1与被告李某某、盛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暨盛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飞,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盛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房屋的征收利益,两原告共计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1,266,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户籍均在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2016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均为安置补偿对象。但两原告并未得到任何补偿,为此,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盛2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李某某在1998年左右通过市场途径支付28,000元对价购买的公房,获得系争房屋一直由李某某对外出租。两原告在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一套售后产权房,实际也是居住在该房屋内,属于他处有房,故两人均不属于同住人,两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蔡某某与盛2系夫妻关系,盛某1系两人之女。李某某系盛2之母。
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是李某某,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5.80平方米。2016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4人,户籍人员分别为李某某(1999年3月11日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盛2(1999年3月11日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蔡某某(2012年4月15日从长征农场101号迁入)、盛某1(2016年2月3日报出生)。系争房屋长期由李某某对外出租。
2016年12月2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5.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8.9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9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982,631.72元,包括评估价格353,737.92元、价格补贴106,121.38元,套型面积补贴593,520元;装潢补偿4,47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8,94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1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331,64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17街坊(唐山路XXX号地块二期)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2,4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0,096.4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盛2、蔡某某按份共有,盛2占65%产权份额,蔡某某占35%产权份额。
审理中,两原告称,原、被告在征收部门签订的确认书中,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款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自行协商予以分配,表明被告认可两原告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并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被告称该确认书系征收部门的格式条款,不代表两被告认可两原告有权获得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征收利益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征收协议、结算单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蔡某某、盛某1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两人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且系争房屋来源亦与两原告无关,故两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征收部门签订的确认书,也无法证明被告自愿将其享有的征收利益赠与给两原告。综上,两原告对被征收房屋并无贡献,其户口迁入亦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两原告要求分得该房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蔡某某、盛某1要求分得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房屋征收补偿款1,26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199.40元,减半收取8,099.70元,由原告蔡某某、盛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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