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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张加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佳某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毕升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田晓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81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于某某、何某某与张加强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相对方为由认定于某某、何某某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佳天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为由判决佳天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加强没有将2号地库工程全部建完,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张加强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张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工程人工费94142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2604.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日,蔡某某与于某某签订《佳天国际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工作>补充协议》,约定由蔡某某承包佳天国际住宅小区、别墅型住宅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的水、电、暖、消防。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开工竣工时间、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内容。2014年10月2日,原告张加强与被告蔡某某双方签订《佳天国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佳木斯市四合村南侧佳天国际住宅小区、别墅型住宅,按开发商要求及图纸规定内容,进行劳务工程施工、水、电、暖、消防。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施工工期,施工面积、人工费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驻现场施工,完成约定劳务工程。2016年8月1日,于某某向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款20万元,用于给付佳天国际人工费。2016年8月22日,蔡某某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自动放弃佳天国际工程地库施工,由于某某自行安排施工”。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佳天国际工地对账单,确认10号楼、11号楼人工费总造价为1554022元,地库安装已完成工程量15万元,蔡某某已给人工费共计109万元(其中包括劳动监察部门给付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佳天国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蔡某某并没有发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包事项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并经被告结算确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应予支持。蔡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蔡某某对10号楼、11号楼人工费总造价为1554022元予以认可,对地库的人工费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自认地库完成工程量为15万元,与对账单中数额一致,且有蔡某某签字按印确认,本院对地库原告已完成15万元的人工费予以认定,对蔡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对账单,现被告蔡某某已给付原告人工费109万元,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张加强人工费共计614022元(1554022元+150000元-1090000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剩余人工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本案被告佳天公司、被告何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天公司、被告何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于某某当庭否认拖欠蔡某某工程款,且于某某并不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蔡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故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加强拖欠人工费614022元及利息(其中58332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3070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8462元,由原告张加强负担5374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日,蔡某某与于某某签订《佳天国际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工作>补充协议》;同日,蔡某某与张加强签订《佳天国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2016年8月1日,于某某向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款20万元,用于给付佳天国际人工费。2016年8月22日,蔡某某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自动放弃佳天国际工程地库施工,由于某某自行安排施工”。2016年8月23日蔡某某为张加强出具佳天国际工地对账单,确认10号楼、11号楼人工费总造价为1554022元,地库安装已完成工程量15万元,蔡某某已给人工费共计109万元(其中包括劳动监察部门给付20万元)。原审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佳木斯市佳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公司)、于某某、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蔡某某与张加强签订的《佳天国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张加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包事项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并经蔡某某结算确认,判决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加强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没有佳天公司、何某某、于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故原判认定佳天公司、何某某、于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2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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