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阚某某
阚某某1
阚某某2
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受害人阚玉坤之母)。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系受害人阚玉坤之妻)。
原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系受害人阚玉坤长子)。
原告:阚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系受害人阚玉坤次子)。
原告:阚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系受害人阚玉坤之女)。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与被告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阚某某1、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谈某某、被告人保财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7时54分许,被告谈某某驾驶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S243省道由安陆市往大悟县方向行驶至33K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阚玉坤驾驶的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后座乘座李彦云)相撞,造成阚玉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已由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由于鄂K×××××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谈某某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我前期垫付费用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有其他伤者,保险限额应依法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2.若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五原告提交的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电费及物业缴纳证明、水费发票、电费交费通知单等,因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作为地方组织及国家机构,其对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最为熟悉,故其出具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应为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派出所不能出具居住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且能否出具证明不影响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电费及物业缴纳证明、水费发票、电费交费通知单等证据亦进一步说明了受害人阚玉坤生前在城区购房并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间无矛盾之处,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2.五原告提交的被告谈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核属实,予以采信。
3.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阚玉坤及其必要陪护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送往抢救医院的地点、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7时54分左右,被告谈某某驾驶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S243省道由安陆市往大悟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3K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阚玉坤驾驶的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座李彦云)相撞,造成受害人阚玉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李彦云受伤,鄂K×××××号车、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阚玉坤、李彦云无责任。
受害人阚玉坤事故发生后曾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0068.66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期间被告谈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
受害人阚玉坤生前于2012年5月购买孝昌花园镇文鑫小区六栋二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并自2015年1月起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平时以在孝昌城区打零工为业。
受害人阚玉坤被扶养人:母亲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受害人阚玉坤等五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谈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受害人阚玉坤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谈某某应对五原告因受害人阚玉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受害人阚玉坤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孝昌城区工作生活,故应当依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损失,就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6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3.护理费853元(31138÷365×10);4.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5.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5÷5);6.丧葬费23660元(47320÷2);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8.51元(28305÷365×7×3,酌定以7人3天计);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车辆损失费654.30元(以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为准),以上1至10项合计689687.47元。
五原告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谈某某垫付款10000元,由五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
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损失689687.47元。
二、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被告谈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谈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受害人阚玉坤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谈某某应对五原告因受害人阚玉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受害人阚玉坤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孝昌城区工作生活,故应当依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损失,就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6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3.护理费853元(31138÷365×10);4.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5.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5÷5);6.丧葬费23660元(47320÷2);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8.51元(28305÷365×7×3,酌定以7人3天计);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车辆损失费654.30元(以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为准),以上1至10项合计689687.47元。
五原告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谈某某垫付款10000元,由五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
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损失689687.47元。
二、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被告谈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阚某某1、阚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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