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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蔡某甲、蔡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丁,无业。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月凤,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方虽主张争议的房产应属四人家庭共有和遗产中应扣除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费,但在一审中对其主张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宝岐
审判员 张国忠

书记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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