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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汉族,1952年5月生,住伊春市,系蔡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甲,女,汉族,1987年5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生,住伊春市,系孙某甲之母。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某申请再审称:孙某甲与其离婚后带着孩子蔡某丙住在娘家,孙某甲的侄女孙某乙患有“肝炎综合症”,父亲患有肺炎,蔡某丙在这样的环境生活,给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孙某甲娘家卫生环境差、导致孩子经常住院;孙某甲的母亲靠换液化气罐为生,储罐的车库距孙家有28米远,而液化气罐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品,蔡某丙必须脱离这个危险环境。蔡某某本人有固定工作,父母又都是国企退休工人,举全家之力帮助抚养孩子,孙某甲现无工作,依靠其母生活,蔡某某抚养孩子更为有利。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孙某甲2013年5月9日经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丙随孙某甲共同生活。蔡某某提出孙某甲离婚后带孩子在娘家生活,孙某甲的侄女患有“肝炎综合症”,父亲患有肺炎,不利于孩子健康,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查孙某甲的侄女、父亲已分别于蔡某某提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诉讼前去世,蔡某某此项主张的事实依据现已不存在。现蔡某丙未满三周岁,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维持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蔡某丙健康成长有利。蔡某某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具备法定的变更情形。
综上,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李 运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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