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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魏某1、魏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才、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魏某2,男,成年,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魏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魏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河北省高碑店市××胡同98××10号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与被继承人魏玉生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四被告是被继承人与其前妻所生。2011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位于高碑店市××胡同98××10号房产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在1980年共同建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独自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该房产继承事宜,但是四被告意见相左始终无法达成共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裁处。四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状描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认为,本案争诉标的物即华福胡同98××10号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其整个家庭没有进行过分家,该争诉标的物除原告所述死者魏玉生及原告之外,在建设时还有其他家庭共有成员出钱出力,由此该共有财产应先进行确权之诉,确定待继承财产范围之后,再进行遗产继承之诉。确权之诉是完成继承之诉的必经程序;2、诉状中原告所述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就该争诉房产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由此,四被告共同请求贵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待被继承财产充分确定后再进行诉讼。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原告及魏玉生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此房产没有第三人尽心尽力维护早已变成废墟,第三人为维护该房屋花费了53960元,请法院在处理该继承案件中考虑第三人的维护花费。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第三人对魏玉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伺候老人,关心体贴老人,送煤、做饭、打扫卫生,有病送到医院进行护理,第三人均已做到。请法院考虑第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身份对该遗产进行合法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魏玉生与原告蔡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四被告系魏玉生子女,第三人系魏玉生之孙。2011年12月26日,魏玉生因病去世,留有位于高碑店市××胡同房产一处,房产证号98××10。原告提交证据:1、魏玉生与蔡慧琴结婚证一份;2、诉争房产房产本一份;3、高碑店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只有诉争的房产一处;4、魏玉生户口本单页一份,证明魏玉生户口已经于2016年12月13日注销;5、兴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魏玉生与其前妻生育4个孩子,与原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质证称: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房产本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产权人是魏玉生,但房子应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否属于魏玉生单独所有有异议,就被告魏某3所述,在魏玉生与原告结婚后建设该房产时,老人费用不足且当时没有分家,建房时魏某3在外地工作,收入稳定,其父亲写信要求他建房出资,魏某3就分两次,每次300,总共出了600元,魏玉生当时写信告知他,建房共计花费5600元,建好之后的房产,应当以共同共有财产对待;基于以上,对高碑店市房产局证明不认可,因为没有进行实质性的产权变更;户口本单页和居委会证明证据认可,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单页均认可;对房产本不认可,据第三人父辈们说,在建造该房屋时,孩子们均已成年,都有收入及劳动能力且没有分家,当时建房时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共同建设房屋,其中魏某3当时有正常工作和收入,出资600元建房,其他人出的力。对房产局出具的查询证明,据我方当事人了解,原告在高碑店市二中对面房产局家属楼有住房,并不是这一套。被告无证据提交。第三人提交证据:1、河北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款收据原件一份及装修清单,证明第三人在看管诉争房产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过整体维修,共花费53960元,如果没有第三人维护,该房屋早已荒废,法院应对该花费予以考虑;2、被告魏某3、魏某1、魏某4及案外人崔秀芳(原告在诉争房屋的邻居)证明各一份,证明他们认可魏某5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质证称:1、对几份证明,邻居崔秀芳没到场,其他都是本案被告,其中魏某1是第三人父亲,不能证明他们的目的;2、装修清单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实际装修及装修了哪里,票据也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其证明目的也是一致的,能够反映出其真实意思表示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申请证人曹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质证称:孙子孙媳给老人洗衣服,是做晚辈的义务,无可厚非。老人搬走后,魏某5安装监控防止砸房子,跟赡养没有关系。第三人跟老人的房子是挨着的,好像是从一个大门出去,并不是共同居住。老人搬走后,说他们一直在这居住,也能证明他们不住在一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具有继承权。被告质证称:因为各自组成家庭,琐事较多,过多的照顾老人不现实,四被告认可魏某5在成年后对魏玉生及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原告曾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因无土地权属相关材料,评估公司无法做出评估鉴定。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上述内容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房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蔡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及第三人魏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死者去世时遗留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时应先分出原告应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故死者遗留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原告及四被告均有权继承,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证人证言证实及四被告认可,第三人在死者生前曾与其居住过一段时间,照顾死者,并在死者去世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看护,故可认定第三人对死者尽了扶养义务,第三人可适当分割部分遗产。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且未能评估价值,为使各方利益最大化,可按份额进行分割。综上,原告享有涉案房屋59%份额,四被告各享有9%份额,第三人享有5%份额。死者的抚恤金不系遗产,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高碑店市华福胡同产权证号98××10号房屋由原告蔡某享有涉案房屋59%份额,四被告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各享有9%份额,第三人魏某5享有5%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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