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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人,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国,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4日两人经协商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其中被告需要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以上义务,只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余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离婚后通过锦州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通过重庆银行、和商银行、手机转账汇款的详情查出原、被告对蔡砚华有共同债权43.9万元;被告现身体状况恶化,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熊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4日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武汉市新洲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6、男方经济补偿女方80万元,已付50万元,剩余30万一年内付清,年前付1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熊某向原告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2018年1月2日,原告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某支付余款26万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如下事实:被告熊某提交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离婚后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无往来账户对方名单,仅提供的2016年11月16日1.5万元、12月18日1万元、12月31日0.5万元的三笔对方客户名称为“蔡某”的明细,因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负有现金给付义务的事项有经济补偿金及子女抚养费,该证据不具备转款性质的排他性,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转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原告通过锦州银行转款支付3万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熊某提交重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转账汇款明细各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蔡砚华享有债权的事实。原告对加盖公章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庆银行、手机转账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对他人享有共同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提交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其身体状况差,经济条件差,不具有付款能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体检报告是否为被告本人体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体检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熊某丧失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身体差、经济条件差导致不能付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除已付的50万元,余款3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依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下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经济补偿金、身体情况变差导致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4万元,被告对该4万元的支付亦无异议,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万元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给付经济补偿金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田 昕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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