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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永兴镇王场村二组2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又名张涛,无业。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诉被告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按习俗于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约定,儿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2010年6月2日,原告将儿子张某的户籍落入原告娘家,并于2011年底将儿子接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其子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及被告有违法记录为由,诉请本院判决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85566元。
被告沈某辩称,自2008年10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其子一直随被告及祖母生活,其上幼儿园及上小学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即使在原告私自将儿子接走后,其学费、××住院的费用也是被告在承担。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无固定职业及住所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合当事人的诉辨,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A1、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A2、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非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A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非婚生子张某的户籍于2010年起落户在了原告的娘家。被告认为,儿子的户籍落户在原告的娘家,是原告擅自决定的,被告并未同意。
A4、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违法记录,不适宜抚养儿子。被告认为,自己偶尔发生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并未构成依法不能抚养儿子的法定条件。
A5、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某是原告于××××年××月××日生育。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B1、支付儿子生活费、住院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支付儿子生活费、住院治疗费7430元。原告认为,被告只凭自己的记录不能证实其支付了儿子的生活费及住院治疗费。
B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4000元,有固定的职业,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如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在外打工,不适合抚养小孩,被告应按其收入的30﹪,即每月按12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经过庭审辨证质、质证,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2、A3、A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4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但属于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不能抚养儿子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该证据只是其单方记录,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2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同居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同时约定,儿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2010年6月2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儿子张某的户籍落入了原告娘家,并于2011年底将儿子接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其子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及被告有违法记录为由,诉请本院判决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为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855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虽系非婚生子,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在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在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小孩的实际生活状况后自愿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法定的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证据,在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前,随意改变小孩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小孩今后生活不利。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原、被告双方达成抚养小孩协议的严肃性,尊重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的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但属于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要条件,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

书记员: 赵森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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