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保华,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诉被告万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万某,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至保康县,行至222省道27km+500m路段弯道时,与相对方向王德山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德山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蔡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山与被告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万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5201.15元(不含被告万某已垫付的20000元)。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各1份。
证明:原告蔡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谷公交认字(2014)第4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万某与王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
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蔡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三级脑外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出血并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弓骨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右侧外直肌挫伤;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4、左肾结石。住院47天,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疗护理建议:1、回家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行胸片检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3、约半年来院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约18000元;4、自行在家观察右侧动眼神经损伤恢复情况;5、不适随诊。
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3张。
证明:原告蔡某支付医疗费44403.50元(含门诊检查费1125元)。
证据五、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蔡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程度分别构成2个8级,1个9级,1个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9%。
证据六、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
证明:原告蔡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证据七、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谷城县紫金镇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
证明:2005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告蔡某在保英副食百货批发部务工,其收入来源以在该批发部务工为主。
证据八、深圳东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原告蔡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蔡国琴从深圳东佳电子有限公司辞职回家护理。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1张。
证明:原告蔡某支付交通费900元。
证据十、证人周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蔡某自2005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周某经营的保英副食百货批发部务工,开始月工资为500元,2007年后为800元,2010后为1200元,2013年后为1500元。
被告万某辩称:1、原告蔡某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多给付的部分应予返还;3、答辩人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万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
证明:1、2011年8月31日,被告万某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2、肇事车辆鄂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某。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各1份。
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万某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
证据三、收条1份。
证明:被告万某向原告支付住院费20000元。
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医保外用药应予扣除;4、其他在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万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4)第4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44403.50元,证据六、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费800元,证据七、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谷城县紫金镇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八、深圳东佳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十中的胡某的证言不持异议。原告蔡某,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证据三、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五,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给予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间,再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九,交通费900元持异议,认为原告蔡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请求法院审核,证据十中的周某的证言持异议,认为证人周某与原告蔡某系亲属关系。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万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诺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其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弃了申请重新鉴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蔡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9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蔡某因到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支付汽油费5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量按照两人两次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每次每人40元计算为160元,不合理部分340元应予扣减。故认定原告蔡某支付交通费560元;3、证人周某与原告蔡某之间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其所作证言与谷城县紫金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胡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谷城县紫金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胡某的证言不持异议,故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至保康县,当日10时许,被告万某驾车行至222省道27km+500m路段弯道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王德山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案外人王德山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蔡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蔡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蔡某的伤情为:1、三级脑外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出血并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弓骨骨折,右眼眶眶壁骨折,右侧外直肌挫伤;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4、左肾结石。原告蔡某住院47天,花医疗费44403.50元(含门诊检查费1125元),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疗护理建议:1、回家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行胸片检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3、约半年来院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约18000元;4、自行在家观察右侧动眼神经损伤恢复情况;5、不适随诊。2014年9月24日,被告万某向原告蔡某支付住院费20000元。2015年1月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某伤残程度分别构成2个8级,1个9级,1个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9%。2014年8月1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及案外人王德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某无责。原告蔡某支付交通费560元。
另查明:2005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告蔡某在谷城县紫金镇花园街保英副食百货批发部务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其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于务工收入。
再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万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蔡某受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与案外人王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万某与案外人王德山均应对原告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蔡某未对王德山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万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万某对原告蔡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与案外人王德山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蔡某进行赔偿。
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蔡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403.50元(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原告蔡某主张二人护理,因其未提供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原告蔡某住院47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6008元计算为(71.25元/日×47天)3348.75元;3、误工费,原告蔡某的损伤程度因被鉴定为2个8级,1个9级,1个10级,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止,合计145天,按照原告蔡某月工资收入1500元计算为(50元/日×145天)7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蔡某住院47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7天)940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蔡某受伤前在保英副食百货批发部务工,参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和伤残程度2个8级、1个9级、1个10级,多个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9%,按20年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39%)178666.80元;7、交通费560元;8、营养费,原告蔡某主张按照住院47天,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按照原告蔡某住院47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47天)94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蔡某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蔡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上述9项合计261909.05元(含被告万某已支付的住院费2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4283.5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3348.75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75666.80元,合计141109.05元,由被告万某与案外人王德山各自对原告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蔡某141109.05元的50%,计款70554.53元,由于被告国明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某70554.53元。鉴定费800元,因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蔡某400元,与其先前已给付的20000元相抵后,原告蔡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万某19600元。对于案外人王德山对原告蔡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1109.05元的50%,计款70554.52元,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00元赔偿责任,因为案外人王德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蔡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原告蔡某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蔡某虽属农村居民,但是原告蔡某自2005年8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长期在谷城县紫金镇花园街保英副食百货批发部务工,以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超过一年以上,其误工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为宜。故对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70554.53元,合计190554.53元。
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某鉴定费400元,与其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后,原告蔡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万某196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蔡某负担738元,被告万某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世海
书记员: 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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