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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贾某某、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县。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县。第三人:张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将获得的工程款中工资款350000元给付原告。第三人在未给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贾某某2013年在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合伙承包了该村1号、2号楼及两栋小别墅工程,被告石某某系被告贾某某的岳父,其作为一个暗股和被告贾某某占一半股份。其中的瓦工全部由被告石某某找来并带班管理。工程完工后,甲方将瓦工组工资35万元通过给付50000元现金和300000元打款转账的形式交付给了在工地工带班的石某某和张海江(石某某妹夫),其二人将访笔款项悉数交付了被告贾某某。但被告贾某某时至今日拒不给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向法院以原告和贾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讨要工资,并且法院已经判决原告连带给付工人的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在工人的诉讼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二被告如此不守信用,原告要求二被告交出该笔工资款350000元,由原告掌握给工人发放工资,并由第三人张海江到庭将该笔300000元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陈述该款的来龙去脉,并在未给付情况下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是合伙人,我是给蔡某某和贾某某带班的。领取工人工资时我在场,但贾某某和蔡某某也在场,工人工资款是交给贾某某的。工程结束后,贾某某就和我女儿离婚了。第三人张海江在审理中称,其与贾某某系一个村的,关系不错,应贾某某要求为其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由贾某某设定且银行卡一直由贾某某保管。是从工地干活回来经石某某介绍才和现在的妻子结婚成为石某某妹夫的。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高飞在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笔录系在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应为真实发生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陈高飞的陈述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其陈述事实是否真实。2、对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尽管原告称落款处的“蔡某某”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且与蔡某某在诉讼中签字笔体不一致,但被告石某某承认该欠条系贾某某个人书写,且结合石某某确实在平定县工地干活,故对其证明石某某为雇佣工人而不是合伙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贾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结合举证质证和审理过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蔡某某和贾某某合伙承包了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1号、2号楼及两栋小别墅工程。被告石某某带班管理其中的瓦工。第三人张海江经贾某某介绍在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甲方将工人的工资35万元,其中以给付50000元现金和300000元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贾某某。贾某某尚欠部分工资未发放。工人以蔡某某和贾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讨要工资,法院判决原告连带给付工人的工资。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石某某第三人张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第三人张海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和被告贾某某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蔡某某称其和被告贾某某二人约定由贾某某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且贾某某掌握并发放了部分工人的工资,系其二人的约定,但因无法查明贾某某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和尚余未发放工资数额,无法查明贾某某未支付工人工资的原因,无法查明二人是否就工程盈余等是否进行了其他约定,且原告对法院判决的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并未履行,如原告蔡某某履行了给付工人工资义务后,可依法对贾某某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诉求贾某某将工人工资35万元交由其发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出具的欠条和雇工证明可以证实贾某某和石某某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且工人工资由贾某某掌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给付获得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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