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蔡某某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现住址同上。
系被告曹某某之夫。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7月30日、2014年1月29日、3月10日,被告曹某某、蔡某某以购房和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分四次向我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并分别向我出具借条。
此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年7月22日,被告曹某某、蔡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及月利息2分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7月30日,被告曹某某、蔡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息2分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1月29日,被告曹某某、蔡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及月利息5分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3月10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息2分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辩称:借钱的事实是属实的。
我是找原告借钱,但不是原告所陈述的那样,我是2013年7月月头借的100000元,7月底借的50000元,这是事实存在的。
2014年1月份我哥哥办厂要钱周转,要借款500000元。
当时是找朱利民借,朱利民要170000元,就找原告,原告同意借,但不认我哥哥,要我打条子,就由我出具的条子。
2014年3月我再次找原告借款50000元,这样组成的70万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他们之间的借款,是我事后知道的,是原告找我到他办公室去,我才知道,当时曹某某已经签字了,我认为签不签都是那回事,我就签了。
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
借款的利率过高,不应支持。
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用过一分钱。
被告曹某某、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证明,且被告在庭审对四份借条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高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上限,应予调整。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部分借款是他人所借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320000,合计1020000元(利息按每笔借款之日起按零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蔡某某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证明,且被告在庭审对四份借条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高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上限,应予调整。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部分借款是他人所借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320000,合计1020000元(利息按每笔借款之日起按零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蔡某某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玉定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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