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杨进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曾宝欣(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
杨进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宝欣,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进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宝欣,被告杨进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进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杨进学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应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就诊证明信等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其医疗费损失11574元(包括被告杨进学垫付的1281.4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500元。
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每月实际收入3380元,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且扣发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及单位缴费部分),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查询单显示的缴费基数与天津市长浩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显示的工资收入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一致,且其提供的个人工资领取记录并非原始记录而是重新整理打印的、其提供的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中部分“领取人签字”与“姓名”不相符,故社会保险查询单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误工损失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应发收入为2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包括在每月应发收入中,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按照社会保险缴费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院在此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884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其爱人邢萌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事发之日起四个月。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部分记载“平素家中需有人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邢萌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的标准确认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损失为8383元。
五、营养费,原告认为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部分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需要哺乳子女,主张营养费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回家哺乳子女,产生交通费123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7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还处于哺乳期,受伤初期考虑哺乳子女的问题不能使用消炎药物,后病情没有好转才住院治疗,但住院期间也需要在家和医院间往返哺乳子女,本次事故对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均造成影响,故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扣除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的免赔比例10%、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还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杨进学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840元、护理费838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307.0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应由被告杨进学赔偿。关于被告杨进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8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扣除免赔部分后其应给付被告杨进学医疗费102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2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840元、护理费838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307.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杨进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5.1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进学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08.52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杨进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进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杨进学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应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就诊证明信等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其医疗费损失11574元(包括被告杨进学垫付的1281.4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500元。
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每月实际收入3380元,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且扣发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及单位缴费部分),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查询单显示的缴费基数与天津市长浩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显示的工资收入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一致,且其提供的个人工资领取记录并非原始记录而是重新整理打印的、其提供的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中部分“领取人签字”与“姓名”不相符,故社会保险查询单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误工损失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应发收入为2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包括在每月应发收入中,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按照社会保险缴费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院在此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884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其爱人邢萌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事发之日起四个月。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部分记载“平素家中需有人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邢萌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的标准确认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损失为8383元。
五、营养费,原告认为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部分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需要哺乳子女,主张营养费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回家哺乳子女,产生交通费123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7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还处于哺乳期,受伤初期考虑哺乳子女的问题不能使用消炎药物,后病情没有好转才住院治疗,但住院期间也需要在家和医院间往返哺乳子女,本次事故对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均造成影响,故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扣除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的免赔比例10%、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还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杨进学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840元、护理费838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307.0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应由被告杨进学赔偿。关于被告杨进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8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扣除免赔部分后其应给付被告杨进学医疗费102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2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840元、护理费838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307.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杨进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5.1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进学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08.52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杨进学承担。

审判长:耿芳芳

书记员:王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