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高某望
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望。
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七里园村。
法定代表人何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办公楼一、二层。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高某望、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望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望、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望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望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车挂靠在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已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蔡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望按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蔡某某,由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损失“由实际车主高某望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蔡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500元、精神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8987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其他部分为489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146.5元,由被告高某望赔偿原告蔡某某3644元(12146.5元×30%),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8987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其他部分为48987元)。
二、被告高某望赔偿原告蔡某某3644元,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605元、被告高某望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865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望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望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车挂靠在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已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蔡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望按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蔡某某,由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损失“由实际车主高某望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蔡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以500元、精神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8987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其他部分为489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146.5元,由被告高某望赔偿原告蔡某某3644元(12146.5元×30%),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8987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其他部分为48987元)。
二、被告高某望赔偿原告蔡某某3644元,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605元、被告高某望负担260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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