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物贸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西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韩滨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物贸商厦副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韩滨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物贸商厦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昱(系韩滨伊之女),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物贸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商厦)、陈文新及一审被告韩滨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物贸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陈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一审被告韩滨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陈文新与韩滨伊辩称诉争的300万元款项实际为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陈文新收到300万元款项及已由陈文新给付蔡某某200万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30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蔡某某主张诉争的300万元系物贸商厦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是陈文新于2012年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无物贸商厦签字及印章,物贸商厦否认诉争300万元为其借款,蔡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款项为物贸商厦所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文新为蔡某某出具收据,诉争300万元已转入陈文新账户,已偿还的200万元系由陈文新偿还,故应认定蔡某某与陈文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尚欠100万元应由陈文新偿还。陈文新、物贸商厦、韩滨伊均抗辩主张在蔡某某的要求下,蔡某某所工作的凯马特超市将该超市本应给付物贸商厦的100万元房屋租金直接付给了案外人季兴东,以此抵偿蔡某某应给付季兴东的欠款,故蔡某某主张的100万元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物贸商厦、陈文新、韩滨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凯马特超市、季兴东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凯马特超市将本应给付物贸商厦的100万元房屋租金直接给付季兴东,并以此抵偿陈文新所欠蔡某某100万元事宜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故物贸商厦、陈文新、韩滨伊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蔡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季兴东以及凯马特超市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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