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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月与刘某某、临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临漳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漳县城朱雀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志光,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月与被告刘某某、临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临漳县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35224.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临漳县公安局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铃木”牌摩托车在临漳县城古城大道西关菜市场门前路段将我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铃木”牌摩托车系被告临漳县公安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某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漳县公安局承担。原告蔡月要求赔偿医疗费41210.67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标准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800元;其要求按照每天91.9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13325.30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农、林、牧、鱼业工资标准计算,应计算为7857.40元(19779元/年÷365天×145天);其要求按照贾美芳每月3092.64元、蔡刚丰每月7084元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28686.67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贾美芳、蔡刚丰应分别参照居民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4760.95元(33543元/年÷365天×150天×1人+71541÷365天×56天×1人);其要求按照20年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210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今年已年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应计算为11051元(11051/年×10年×10%)。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30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应酌情认定为900元。以上原告蔡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210.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60010.67元,有误工费7857.40元、护理费24760.95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9569.3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蔡月的医疗费412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60010.6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蔡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569.3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蔡月医疗费用的下余部分50010.67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漳县公安局向原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年龄已大,不应赔偿误工费,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成立;其还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定,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00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10.6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49569.35元;
三、原告蔡月获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临漳县公安局的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蔡月赔偿款109580.02元、诉讼费用4655元合计114235.02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刘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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