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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智某与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智某
万方洪
刘彬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智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方洪。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刘彬,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
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智某诉被告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撤回对谢临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方洪、被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智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9时47分许,被告刘彬驾驶谢临东所有的浙J×××××小轿车由江陵县六合垸农场园林小区道路东边戴忠高家门口准备上道路右转弯,恰遇由南往北的原告蔡智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蔡紫娟、冯翔),因被告刘彬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蔡紫娟、冯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紫娟、冯翔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蔡智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4日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8月26日转到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含门诊费)31000元。
蔡紫娟、冯翔受伤的医疗费用与被告刘彬协商解决。
原告蔡智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10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240.26元、护理费2023.9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09394.24元;并于开庭当日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70元,要求以上费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彬按责任比例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彬负担。
原告蔡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护理人员蔡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护理人员蔡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蔡紫娟、蔡高进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证据四:被告刘彬的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刘彬的驾驶资质。
证据五:肇事车辆浙J×××××号
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谢临东。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证据七:机动车交强险保单。
证明肇事车辆浙J×××××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八: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以及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从鉴定之日起算)。
证据九: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病历。
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十: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24610.35元。
证据十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65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
证据十三:潜江市张金镇霸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蔡梅系夫妻关系。
证据十四:潜江市怡兴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潜江市怡兴制衣厂企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潜江市张金经济开发区长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潜江市张金镇霸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蔡梅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十五:潜江市怡兴制衣厂出具的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
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蔡梅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十六: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被告刘彬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
二、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三、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四、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41.36元,应该冲抵赔偿数额,如果有多余的部分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刘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票据(4张)。
证明刘彬为原告蔡智某支付医疗费27141.3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以及投保客观事实无异议。
二、原告诉请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彬对原告蔡智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十二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职业系务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蔡智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八持保留意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取出内固定物价格为8000元与司法鉴定后续医疗费11000元相冲突,对证据九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十二不符合相关证据要求;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夫妻关系作出证明,应为无效证明;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工作情况与实际不符合。
原告蔡智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彬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蔡智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中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病历、证据十、十一、十六及被告刘彬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蔡智某提交的证据八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与医疗机构建议的“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相冲突,故后续治疗费应以8000元为准。
本院认为,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建议不甚明确,且未附相关建议依据,故在此情况下应采取司法鉴定的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该病例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因票据存在连号
现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潜江市张金镇霸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且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与证据十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9时47分许,被告刘彬驾驶浙J×××××号
小型轿车在江陵县六合垸农场园林小区路段由道路东边戴高忠家门口准备上道路右转弯,遇原告蔡智某由南往北无证驾驶的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蔡紫娟、冯翔),因刘彬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智某以及蔡紫娟、冯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紫娟与冯翔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智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4656元,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转入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485.36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7141.36元,均由被告刘彬垫付。
出院后原告蔡智某又于2013年11月27日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56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蔡智某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蔡智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2年6月在潜江市怡兴制衣厂工作,计件工资,不固定。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蔡梅护理,蔡梅也系潜江市怡兴制衣厂的职工,工资计件不固定。
还查明,事故受害人蔡紫娟系原告之女,冯翔系原告侄儿。
以上两人的赔偿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
肇事车辆浙J×××××号
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蔡智某的损失为(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医疗费:27297.36元(依照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后续医疗费:11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1747.44元(住院21天、按制造业在岗职工32131元/年÷365天×21天=1848.63元)、误工费:11179.83元(按制造业在岗职工3213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天,32131元/年÷365天×127天=11179.83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年收入20840元/年计,20840元/年×20年×10%《一处十级》)、鉴定费:2400元(依鉴定费票据)、交通费:5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其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99854.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既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采信,证明原告蔡智某及其妻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年收入予以计算。
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事故车辆浙J×××××号
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蔡智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9347.3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
原告蔡智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107.27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智某各项损失共计68107.27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1747.36元(99854.63元-68107.27元),因被告刘彬与原告蔡智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则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故被告刘彬还应赔偿原告蔡智某22223.15元(31747.36元×70%)。
因被告刘彬已为原告蔡智某垫付医疗费27141.36元,故其多赔偿的4918.21元,原告蔡智某在受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智某各项损失68107.27元二、驳回原告蔡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蔡智某在受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还应返还给被告刘彬4918.21元。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蔡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
: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建议不甚明确,且未附相关建议依据,故在此情况下应采取司法鉴定的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该病例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因票据存在连号
现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潜江市张金镇霸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且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与证据十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9时47分许,被告刘彬驾驶浙J×××××号
小型轿车在江陵县六合垸农场园林小区路段由道路东边戴高忠家门口准备上道路右转弯,遇原告蔡智某由南往北无证驾驶的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蔡紫娟、冯翔),因刘彬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智某以及蔡紫娟、冯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紫娟与冯翔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智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4656元,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转入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485.36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7141.36元,均由被告刘彬垫付。
出院后原告蔡智某又于2013年11月27日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56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蔡智某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蔡智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2年6月在潜江市怡兴制衣厂工作,计件工资,不固定。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蔡梅护理,蔡梅也系潜江市怡兴制衣厂的职工,工资计件不固定。
还查明,事故受害人蔡紫娟系原告之女,冯翔系原告侄儿。
以上两人的赔偿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
肇事车辆浙J×××××号
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蔡智某的损失为(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医疗费:27297.36元(依照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按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后续医疗费:11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1747.44元(住院21天、按制造业在岗职工32131元/年÷365天×21天=1848.63元)、误工费:11179.83元(按制造业在岗职工3213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天,32131元/年÷365天×127天=11179.83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年收入20840元/年计,20840元/年×20年×10%《一处十级》)、鉴定费:2400元(依鉴定费票据)、交通费:5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其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99854.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既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采信,证明原告蔡智某及其妻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年收入予以计算。
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事故车辆浙J×××××号
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蔡智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9347.3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
原告蔡智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107.27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智某各项损失共计68107.27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1747.36元(99854.63元-68107.27元),因被告刘彬与原告蔡智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则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故被告刘彬还应赔偿原告蔡智某22223.15元(31747.36元×70%)。
因被告刘彬已为原告蔡智某垫付医疗费27141.36元,故其多赔偿的4918.21元,原告蔡智某在受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智某各项损失68107.27元二、驳回原告蔡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蔡智某在受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还应返还给被告刘彬4918.21元。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蔡智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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