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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蔡某某,系献县建联建材购销站业主,电话。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何水金,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永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电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刘振兴,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胜、贾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鹏程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献县建联建材购销站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用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如约付租金,目前仍有钢管18431米、扣件86458只、丝杠2778根在租用,至2014年12月5日,扣除冬季报停期租金后共计产生租金1812510.65元,已付6万元,现欠租金1752510.65元。
目前在租物资产生日租金1613.18元,另被告欠下修理费5500元、材料费1833.5元、装车费1617元、运费69672元。
因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故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约返还钢管18431米、扣件86458只、丝杠2778根或支付价款900777元。
2、被告给付租金1752510.6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已扣除冬季报停租金)及后续租金每日1613.18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
3、被告支付修理费、材料费、装车费、运费共计78622.5元。
4、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租赁合同一份。
拟证实2013年8月30日,献县建联建材购销站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三方均加盖了印章。
出租方由范海宁签字,加盖献县建联建材购销站印章,承租方鹏程电力公司由何水金签字,加盖了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新疆国电哈密电厂项目部印章,承租方安徽电建二公司由何伟签字,加盖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
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标准,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收发货人员为何伟。
经质证,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认为:(1)、其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和损失。
(2)、该租赁合同上的“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不予认可。
2、报停申请2份。
两份申请均载明因哈密进入冬歇期,需对国电哈密大南湖煤电一体化2×660MW工程”停工,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对租赁材料报停。
申请上均有原告方范海宁和被告方何伟的签字,均盖有鹏程电力公司新疆国电哈密电厂项目部印章和安徽电建二公司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
2013年报停申请上的安徽电建二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合同上的一致,2014年报停申请上安徽电建二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合同上的不一致,与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验收申请表上的印章也不一致,证明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新疆哈密项目部存在多枚印章。
经质证,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质证意见同租赁合同。
3、运输证明三份、运输司机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称,该三份证明均是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给原告退货的证据;均记载了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下属项目部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脚手架建材的事实;均载明发料单位为安徽电建二公司下属项目部,发料人为何伟、伍丕全,收料单位为献县建联建材购销站;均盖有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
其中两份还分别有运输司机韩某、任某签名。
经质证,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
为此原告申请鉴定,同时申请运输司机韩某、任某出庭作证。
经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38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三份运输证明上的安徽电建二公司新疆哈密项目部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质证认为,运输证明中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鹏程电力公司在具体办理出门证时偷盖了安徽电建二公司哈密项目部印章,即使印章是真实的,其反映的的情况未必符合客观事实。
另外,经证人韩某、任某出庭作证,证实“说明”是真实的,“运输证明”是证人在涉案工地为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拉货时,安徽电建二公司的人给的,途中经过公安检查站,经公安人员查验货物来源等情况后拉到原告处,将运输证明交给了原告方的范海宁。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反映了被告给原告还货的经过,证明了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的事实。
被告安徽安徽电建二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运输证明中所载的内容的真实性。
4、出库单29张、入库单27张。
拟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二被告由何伟经手在原告处拉走租赁物,由何伟、伍丕全经手将部分租赁物退还。
诉讼期间,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又退还了部分租赁物。
目前还有扣件61221只、丝杠1746根在租用。
经质证,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认为货单上没有其印章,何伟、伍丕全是鹏程电力公司的人员,故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租费单4页、日租费单1页。
拟证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首次开庭日),共计拖欠租金2048021.74元(已扣除冬季报停期租金725356.51元,同时扣除了已支付的租金6万元);拖欠修理费5500元、材料费1833.5元、装车费1617元、运费69672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883.19元。
经质证,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认为该单上没有其印章和签字,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主张未退还的租赁物如果被告折价赔偿,原告同意放弃合同约定的较高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折价429364.5元赔偿。
被告鹏程电力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任何费用和损失。
原告租赁合同上出现的我方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与我方刻制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系伪造,涉嫌犯罪,我方将追查相关当事人责任。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租赁合同一份、何水金的说明一份。
拟证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鹏程电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承租方只有被告鹏程电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何水金的签字,没有被告鹏程电力公司新疆国电哈密电厂项目部印章和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也没有何伟的签字。
何水金的说明中述称合同上的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名称及其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为以后添加。
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首先在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上签字盖章,而后被告拿回去签字盖章,过了些天,被告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了原告,上面盖有两被告的三枚印章,至于被告手中的合同承租方盖了几枚章,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并不矛盾。
2、合肥旭辉印章厂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和特行许可证复印件。
拟证实原告合同上的安徽电建二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
证明中述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是该厂所刻制,下面盖有该项目章的印文。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我方认可,虽然旭辉印章厂证明某印章系其所刻,因该项目部印章未经备案,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否定项目部还有其他印章存在。
3、工程联系单2页、验收申请表2页。
拟证明该单、表上的项目部印章才是其认可的印章。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申请以此印文作样本,对原告合同上安徽电建二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
原告认为,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项目部印章与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所以没必要进行鉴定。
尽管如此,也不能证明被告项目部印章是唯一的,不能否认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的印章。
4、出门证4页。
拟证实诉讼期间所还租赁物的所属单位是被告鹏程电力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出门证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该出门证的所属单位一栏写有四川鹏程公司,经办人一栏有伍丕全、郭长城的签名,签名上盖有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新疆哈密项目部印章,足以说明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俩被告共同承租。
5、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实何伟、伍丕全是被告鹏程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的确认定何伟、伍丕全为被告鹏程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所涉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
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所涉事项与本案类似,但有别于本案案情,不排除何伟、伍丕全在不同的租赁合同中以不同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二被告的建设施工项目提供租赁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履行该合同二被告欠原告租金2048021.74元、修理费5500元、材料费1833.5元、装车费1617元、运费69672元,依法应予给付。
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有扣件61221只、丝杠1746根,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折价429364.5元予以赔偿。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04802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50万元。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既不承认租赁合同,又否认租赁事实的存在,但诉讼期间又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必要,应予解除。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新疆哈密项目部之间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某某租金2048021.74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日883.19元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扣除11月16日至下年3月15日四个月的冬季停工期租金)。
三、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某扣件61221套、丝杠1746根,如不能返还,折价429364.5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某某修理费5500元、材料费1833.5元、装车费1617元、运费69672元。
五、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04802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互付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5元,由二被告承担。
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二被告的建设施工项目提供租赁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履行该合同二被告欠原告租金2048021.74元、修理费5500元、材料费1833.5元、装车费1617元、运费69672元,依法应予给付。
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有扣件61221只、丝杠1746根,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折价429364.5元予以赔偿。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04802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50万元。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既不承认租赁合同,又否认租赁事实的存在,但诉讼期间又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必要,应予解除。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新疆哈密项目部之间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某某租金2048021.74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日883.19元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扣除11月16日至下年3月15日四个月的冬季停工期租金)。
三、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某某扣件61221套、丝杠1746根,如不能返还,折价429364.5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某某修理费5500元、材料费1833.5元、装车费1617元、运费69672元。
五、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04802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四川省内江市鹏程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互付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5元,由二被告承担。
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正
审判员:李瑞章

书记员: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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