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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华峰塑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蔡某某处(外地)购买“布卷”146件,货款合计373651.45元。
2014年5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23651元的欠据,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若违约由牡丹江宁安市法院管辖。
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23651元,逾期违约损失4693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2015年5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年利率为5.1%。
自2011年起至2015年12月末,原告蔡某某一直居住在宁安市桥北工业园区黑龙江省南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的问题。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欠据的约定及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布卷,但未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全部货款,并因此遭受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得到相应赔偿。
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的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即为上诉人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此亦有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236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93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从其处购买货物,未明确具体地点。
原审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未确认发生的具体地点,也未采信本案欠款人为虎林市华峰塑编有限公司的证明意见。
本案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义务的承担并无矛盾之处。
上诉人在一、二审对买卖数额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仅辩称本案欠款人为虎林市华峰塑编有限公司,其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但是本案欠据仅有上诉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标明公司欠款字样。
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产品出库单等证据系企业自行制作的内部资料,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实际形成的书面证据,且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
上诉人系虎林市华峰塑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必然证明上诉人在欠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经审查,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按期至原审法院应诉、答辩,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的问题。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欠据的约定及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布卷,但未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全部货款,并因此遭受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得到相应赔偿。
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的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即为上诉人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此亦有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236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93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从其处购买货物,未明确具体地点。
原审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未确认发生的具体地点,也未采信本案欠款人为虎林市华峰塑编有限公司的证明意见。
本案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义务的承担并无矛盾之处。
上诉人在一、二审对买卖数额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仅辩称本案欠款人为虎林市华峰塑编有限公司,其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但是本案欠据仅有上诉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标明公司欠款字样。
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产品出库单等证据系企业自行制作的内部资料,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实际形成的书面证据,且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
上诉人系虎林市华峰塑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必然证明上诉人在欠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经审查,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按期至原审法院应诉、答辩,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凡
审判员:孙庆喜
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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