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高英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高英,系原告蔡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高邑县。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某某。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英、杨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3日2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KE535、冀A36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奔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县隆兴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冀EK8844(载单兴超)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
清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
原告蔡某某系冀EK8844小型轿车车主,后经交警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出具财产损失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为44,346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45,146元;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清河县中心医院发票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998.29元;证据三、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详细花费情况;证据五、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4,346元;证据六、原告蔡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七、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至2016年4月13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12月26日;证据九、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鉴定费合计2,130元;证据十、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1,229元。
被告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刘某某为事故车辆AKE535的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
在该事故中,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因此该事故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只是汽车销售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冀AKE535的出卖方,该车以分期付款合同方式卖与刘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分期付款车辆的卖方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因此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
2、该车车主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实际经营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从中赢取利益,因此,该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刘某某承担。
在该案中,刘某某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我公司申请追加刘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事故车辆冀AKE535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
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4、因此,涉及该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和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该由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其为清单,非正规医疗费发票;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无证据证明其为在岗职工,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车损因非本案当事人委托,我公司保留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应当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有施救资质;对其他证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费凭证因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
原告医疗费5,903.29元;参考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22天,护理和营养期为13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6239/365×122=15,455;护理费为46239/365×13=1,646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1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13天为1,300元;车辆损失费44,346元,施救拖车费600元,鉴定费合计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内其他费用乘车人单兴超已用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5,903.29元、误工费15,455元、护理费1,646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42,946元,合计69,640.29元。
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130元。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由于其向法院提交的医疗收费凭证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69,640.29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2,13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
原告医疗费5,903.29元;参考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22天,护理和营养期为13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6239/365×122=15,455;护理费为46239/365×13=1,646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1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13天为1,300元;车辆损失费44,346元,施救拖车费600元,鉴定费合计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内其他费用乘车人单兴超已用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5,903.29元、误工费15,455元、护理费1,646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42,946元,合计69,640.29元。
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130元。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由于其向法院提交的医疗收费凭证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69,640.29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2,13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闫滨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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