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家口市下花园铁某路料加工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铁某路料加工场,住所地,河北省下花园区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南苑5号楼5层。
负责人孙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女,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家口市下花园铁某路料加工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李某某、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铁某路料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6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银线125公里900米处与原告蔡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后,原告蔡某某驾车驶入逆行与屈阳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646.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张家口市下花园铁某路料加工场的,我是法人,车上了全险,我对赔偿没有什么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及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5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983.45元⑵营养费13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⑷鉴定费2200元⑸误工费12000元⑹护理费3000元⑺残疾赔偿金52304元⑻交通费500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⑾车损7000元⑿拆解费500元,以上计108267.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96873.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1393.45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983.45元⑵营养费13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⑷鉴定费2200元⑸误工费12000元⑹护理费3000元⑺残疾赔偿金52304元⑻交通费500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⑾车损7000元⑿拆解费500元,以上计108267.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96873.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1393.45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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