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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柳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王某

原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柳某某、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王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约定月息8000元,折算利率为月息2﹪,没有超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蔡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柳某某、王某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息,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息20‰计付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柳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王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约定月息8000元,折算利率为月息2﹪,没有超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蔡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柳某某、王某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息,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息20‰计付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柳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冉志勇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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