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珍、沈尧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上海中佑经纪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装修补偿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装修款22万元,房屋实际成交价确定为202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然2019年4月10日,因被告银行贷款未能还清,涉案房屋不具备转让过户条件。为此,原告催促被告归还贷款,尽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催到2019年5月16日,被告承诺在2019年5月20日和原告一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5月17日中午将赔偿的10万元汇给原告,如被告承诺的内容不兑现将承担合同价20%的违约金。然2019年5月20日,被告又因贷款问题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无法还清贷款,原告无法实现相应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解除的时间为6月17日,该日系原告明确表示不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2、此前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但此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30万元。其中10万元,被告确实以违约金的名义支付给原告;另外20万元,被告系于5月20日退还给原告,但非原告所称的违约金,而系购房款,因当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此前返还的10万元,主要基于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但该份承诺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理由如下:被告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00万元首付款及22万元装修补偿款,但原告仅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22万元补偿款未支付。原告未履行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将被告召集到中介签订承诺书,且说若被告不签该份承诺书,就要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但是根据买卖合同第10条的约定,当时并不满足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中介和原告忽悠被告让被告误以为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才签订了该份承诺书。客观看,若按买卖合同第10条的约定,当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只有15,000多元。显然承诺书单方面增加了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故被告认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30万元均系购房款,因此仅同意再返还购房款70万元。3、不同意支付10万元违约金。首先,根据书面材料约定,违约金是合同价即180万元的20%而非总房价的20%,剩余装修补偿款22万元未算在合同价内。其次,被告认为在房价没有变动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仅是拖延了时间,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仅有2万余元的损失,故被告认为违约金总金额为23,700元较为适宜。4、关于事实方面,之所以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系因涉案房屋上有平安银行的抵押贷款,该抵押贷款属于抵押消费贷性质,若3个月内提前还,需支付5.50万元的违约金。故为了避免该支出,3月底,被告告知原告需至4月28日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不要房子,被告可以退还购房款。原告表示同意4月28日以后办理。到了4月28日,被告才知道平安银行还款的流程复杂。5月6、7日左右,原告催告被告办理各种文件。但平安银行又告诉被告即使贷款还清了也需7个工作日后才能撤抵押。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10万元的经济补偿,被告支付了。5月20日,抵押还未来得及撤掉,原告突然告知不要房子了,被告就退还了原告20万元购房款,并找朋友来帮忙(朋友那边有70-8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共计116万元(原告主张的是100万元的购房款及46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此前被告已付给原告的30万元均为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被告每月还款压力很大,也希望把交易继续进行,基于被告此前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不信任,故被告让父母出面。被告父母主动联系原告于6月7日到中介公司谈。当天,被告父母问原告是否还要房子。原告表示要的,并同意支付剩余的132万元购房款。6月10日、11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联系好,银行同意被告付清房款就可以撤销抵押。故被告父母询问原告有无132万元,原告说有现金。被告父母又说等被告这边的钱准备好,大家一起把钱交到平安银行。但6月17日,被告钱准备好后找到原告说可以去办理了,但原告又表示不要房子了,已经起诉到法院了。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11日被核准登记至被告刘某某名下。
2019年3月27日,原告蔡某某(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刘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80万元。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在2019年04月1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第十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日,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之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条款(一)记载,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还贷申请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首期款当日到银行办理还贷和抵押注销手续),具体时间以银行和交易中心为准,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应于乙方支付首付款10个工作日内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且甲方应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前将该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若有),否则,每逾期一天将承担房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记载,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天支付给甲方首付款100万元(含定金5万元);2、甲方同意乙方在交易过户前支付给甲方房款75万元;3、待甲乙双方交房当天支付房屋尾款5万元。
同日,原告蔡某某(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刘某某(出售方,甲方)签订《装修补偿款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80万元,装修补偿款为22万元,实际成交价计202万元为甲方的净到手价格;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于双方签订本合同当天支付甲方首付款100万元(含定金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在签合同当日付足装修补偿款22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前述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100万元(含定金5万元)。
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涤除涉案房屋上的银行抵押,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9年5月16日,原告蔡某某(乙方)与被告刘某某(甲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甲方承诺在2019年5月20日前(含20日当天)和乙方去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不可再拖延时间;甲方于2019年5月17日中午12点前将已谈好因甲方违约赔偿给乙方的10万元打至乙方账户,不得拖延;以上两条如果甲方有其中一条没有做到,则甲方自愿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价的20%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如甲方在2019年5月20日前符合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流程,若乙方无故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的话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给甲方该合同价的20%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被告按前述承诺书约定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
然又因被告未能及时涤除涉案房屋上的银行抵押,未能于2019年5月2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并于当日向原告转账了20万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补偿款协议》、首付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同意其首期款项(含装修补偿款)仅需支付10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7日原、被告聊天时的录音资料,根据录音内容显示,被告的大致意思是被告想继续交易,若原告同意,被告就周一至银行处理还贷事宜。原告的大致意思是如果被告拿的出房子,原告还是想买的,如果拿不出,则被告需还钱,但现在要解决的是被告周一先去银行,原告不可能一直等;同时原告不断表示当初被告称原告只要付60-70万元即可,实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定金、装修费等费用共计100万元,被告表示认可。对该份录音资料,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1、一般交易流程,卖家通过收取买家支付的首付款、用以偿还抵押借款、涤除抵押登记,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首付100万元及装修补偿款22万元,足够帮助被告用以涤除抵押,而原告自身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却一味催促被告还款,方导致本案交易无法进行;2、录音内容恰可证明当时原、被告有意向继续履行合同。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3月17日其与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金额26,000元)、租房费收据两张及原告租赁房屋的网上登记信息(来源于我爱我家公司的门店)、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卜同林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记载由于被告银行贷款问题一直不能解决,导致无法过户,双方协商未成,与涉案房屋相同地段的房屋目前房价在210万元至220万元之间,属微涨阶段)。该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均不认可,佣金有无实际支付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登记信息记载是纸质签约,原告未保存重要的合同、未提供租金支付的相应转账凭证,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有无实际在外租房;结合《佣金确认书》,卜同林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且就房价的判断系卜同林个人判断,被告在网上截取的房价显示并未上涨,因此卜同林所作陈述不应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2019年5月20日以后原、被告仍有意愿继续买卖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12日当天原告告知明天上午九点半准时到淞虹路的农商银行;13日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等在拉征信的地方排队,其马上到。就该份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只是想查被告是否一房多卖和抵押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主体,双方存有一定争议。原告认为系因被告一直无法还清贷款,一再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认为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首期购房款(首付款100万元及22万元装修款)导致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补偿款协议》约定,原告需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共计122万元的款项,实际原告仅支付了100万元。但对于差额部分的22万元,原告表示该款系经被告同意延后支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的该点意见有一定依据。首先,若原告违约,但被告从未就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过催讨和追责。其次,在2019年6月7日双方沟通时,被告亦从未表示因原告未支付22万元差额导致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并催促原告支付剩余的22万元。再次,若原告违约,且系因原告未支付22万元差额导致被告无法偿还贷款,被告签署《承诺书》、同意支付违约金(先不论金额),显然有悖常理。鉴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22万元的差额款系经被告同意延后支付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一而再地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未能及时涤除抵押、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法律规定。虽然5月20日之后,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内容显示,原、被告确有继续履行之意思,但就如何继续履行,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口头意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亦无义务提前支付剩余房款来协助被告偿还抵押借款,而实际被告亦至今未能偿还抵押借款、涤除抵押,故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仍然在于被告。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基础、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返还的购房款及支付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存有一定争议。就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实付100万元,此后被告虽向原告返还了30万元,但其中的10万元系被告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给付的违约金,而非返还的购房款;而剩余的20万元,双方并未做明确约定,该款的性质应当视为购房款的返还。鉴于此,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就违约金,如前所论述,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对具体金额,被告持有异议,且认为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兼顾惩罚性功能、弥补损失功能。原告虽为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该些证据材料不为被告所认可,且所提之异议适当,本院认同。鉴于原告未能就其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考虑到原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兼顾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4万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返还购房款80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王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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