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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原告蔡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原告蔡某之父。

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陈晓峰、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京山县经济开发区京宋公路与新阳大道交汇处(京茂蓝山)7栋1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系原、被告共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初,原告为防范离婚带来的财产风险,让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办理了部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所付的15万多元的首付款中,有2万元是被告向其侄子所借,后由原告予以偿还。被告2013年因患××无法工作,失去经济来源。现诉争房屋的房款已付清,首付款152256元中有2万元由原告支付,剩余部分为被告支付,按揭付款13万元亦由原告支付;房屋购买后,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入住生活。由于该房屋实际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故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4日,被告蔡某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受害人亲属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鄂京山立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在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蔡某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2208.88万元。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受害人亲属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10日,原告蔡某向本院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2017)鄂082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蔡某的异议请求。故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就执行标的所有权另行提起确权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蔡某作为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蔡某对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诉争房屋主张确权,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对原告蔡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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