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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邱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5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6,55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原告交付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多次邀请原告至康桥半岛别墅会所听其集中授课,授课内容为介绍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生公司”)的生产规模、产品。被告称该产品有治疗并预防癌症的功效,只要向其一次性交纳36,600元即可获得三生会员卡一张,长期使用能享受到优惠政策。2015年9、10月左右,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而支付被告现金36,600元,并至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或关岳西路)22号门店取货。期间,被告的妻子制作了相应账目,原告在其上签字。然被告交付了十余盒产品后,剩余价值16,558元的产品未交付,后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传销,于2016年11月21日至上述门店找被告及其妻子要求退还剩余货款,当天原告以被告开展传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该案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生上海分公司”)涉嫌传销,该局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但被告至今未交付部分产品亦未退还相应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撰写诉状并调取被告的户籍资料,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使用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或关岳西路)22号房屋,但从未于2015年8月在康桥半岛授课,从未向原告交付相关产品,亦未收取过原告任何钱款。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11月找过被告妻子并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存在传销事宜故不作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与三生公司之间发生关系,被告在某生物制药公司担任总经理,该公司与三生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及其妻子也与三生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外包装使用了“御坊堂畅清舒植物饮品”等标识的产品的照片,持有外包装使用了“三生代理经销商资料套装”等文字的资料。上述套装资料包括“三生卡”、“三生产品销售凭证”、“三生产品手册”、“三生代理经销商手册”等材料,该些材料显示三生公司宣传其公司以及“御坊堂畅清舒植物饮品”等产品,显示三生公司实施了发展代理经销商等经营活动。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关岳西路XXX号处的一家店招使用了三生公司标识的门店,该门店由被告邱某某使用,原告在与被告的妻子交涉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参与传销,被骗5万多元。原告称公安机关对上述报案未予立案处理。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投诉并举报三生公司涉嫌传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7日告知原告其信访件已收悉并将依法定程序办理,于同年3月5日告知原告已收到关于三生上海分公司消费纠纷的投诉材料并决定受理,于同年3月12日告知原告关于三生上海分公司问题的举报非该局管辖而不予立案、相关违法情况将通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3月23日告知原告终止调解原告与三生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2018年3月2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其举报事宜已转交该局相关部门调处。2018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三生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为案外人刘某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三生代理经销商资料套装”、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分类处理告知书、举报答复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书、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以及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举证了与三生公司相关的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代理经销商套装资料以及举报投诉方面的材料,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告与三生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不能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举证了记账本照片的打印件,称该记账本系被告的妻子制作并由原告签名,但该记账本并未提及被告或其妻子,被告也否认其或者其妻子制作了该记账本,且该证据为照片的打印件,不能作为笔迹司法鉴定的有效检材,故不能根据该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举证了案外人王静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的内容遭被告否认,王静亦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据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款或者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传销,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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