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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陈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朱某某(系陈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现金200万元整,并约定按15‰利率按月结息,同时被告用其所有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715.9平方米的门面房(房产证号为01××84,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竹山房他证宝丰字第0100010879)以及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丰贸宾馆八层的九套住房(房产证号为01××98,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竹山房他证宝丰字第0100010876)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12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清偿,引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办理的抵押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5年1月22日办理登记即生效,但是被告715.9平方米的门面房在抵押给原告蔡某某之前由于向中国银行借款时已经先行抵押了,故原告蔡某某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在房屋变现款范围享有顺次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这不等同于借款利息,不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200万元以及2016年2月23日以前的利息1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本金200万元及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蔡某某对被告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715.9平方米的门面房享有顺次的优先受偿权以及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丰贸宾馆八层的九套住房在房屋变现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 飞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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