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诉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蔡某驾驶鄂XX**号(临牌)轿车沿沙洋县长林路由东向西行驶,于19时25分,行驶至车管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史卜阔、刘继圣相撞,造成史卜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继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蔡某承担主要责任,史卜阔和刘继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死者史卜阔家属将原告蔡某起诉至法院,现其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赔付史卜阔亲属后尚有三万余元剩余理赔款。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继圣共支出10843元(未扣除刘继圣20%的责任比例)。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自己因赔偿伤者刘继圣的经济损失而垫付的相应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该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告蔡某驾驶鄂XX**号(临牌)轿车沿沙洋县长林路由东向西行驶,于19时25分,行驶至车管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史卜阔、刘继圣相撞,造成史卜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继圣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7日,该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蔡某承担主要责任,史卜阔和刘继圣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月2日,死者史卜阔家属将原告蔡某起诉至法院,现(2018)鄂0822民初15号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赔付史卜阔亲属后尚剩余34168.07元。另查明,伤者刘继圣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0843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自己的垫付款,被告拒绝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是否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不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认为应扣减自费用药825元。经审查,刘继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39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又未提出自费用药的具体明细。故对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护理费1350元(35214元/年÷365天×14天)、破伤风疫苗针450元,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医疗费7393元,根据前述对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3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财产损失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应由原告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89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鄂XX**号(临牌)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继圣)人身损害,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已赔付伤者的合法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893元,由被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其为鄂XX**号(临牌)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79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号(临牌)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791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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