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系受害人蔡以安之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以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蔡以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湖北省××经济开发区席棚社区已划归湖北省××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开发、统一利用,村民无田地耕种,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117400.96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7400.96元)。同时,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88654.50元(206055.46元-交强险117400.96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00.96元,原告蔡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06055.46元(交强险117400.96元+商业三者险88654.50元);
二、原告蔡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垫付费用7400.9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以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蔡以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湖北省××经济开发区席棚社区已划归湖北省××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开发、统一利用,村民无田地耕种,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117400.96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7400.96元)。同时,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88654.50元(206055.46元-交强险117400.96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00.96元,原告蔡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06055.46元(交强险117400.96元+商业三者险88654.50元);
二、原告蔡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垫付费用7400.9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