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身份证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被告韩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拒不偿还。
被告韩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2、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汽车质押协议书一份和逾期变卖委托书一份。3、被告韩某某于2018年3月8日书写的收条一张。4、2018年3月8日打款记录。5、照片4张。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约定:如被告韩某某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27元(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之日),以上共计65200.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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