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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李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
王燕清(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陈某
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陈蓉所有的粤B×××××号小车沿永隆镇王宝至石女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曾口村十组路段时,在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毁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5792.18元。
医嘱加强休息、营养及护理。
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5天,该天数明显过长,本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条规定,跖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出院后9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其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记载“3月内禁止负重,加强休息”,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13天(23天+90天);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4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主张50元/天,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111033.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20322.53元;原告蔡某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14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28元,被告陈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5天,该天数明显过长,本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0条规定,跖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出院后9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其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记载“3月内禁止负重,加强休息”,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13天(23天+90天);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5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4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主张50元/天,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111033.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20322.53元;原告蔡某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14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28元,被告陈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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